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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重建: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的四次转型(5)

结语

千百年来、特别是近代以来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经验留给我们最为宝贵的教训,便是缺失对广大农民群体主体性权利的保护与尊重。在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如若缺失对农民基本社会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一味地向乡村社会索取资源,这种治理最终必然走向劣治,必然遭到底层民众的唾弃与抵制。民国年间各级政权与赢利型经纪对乡村社会的剥夺、大集体时代国家对乡村社会财富的无条件汲取、改革开放时代基层政权对农村资源的掠夺,均只重视如何向乡村社会获取资源,而置农民基本的社会权利于不顾。这种只注重国家利益或基层政权利益的治理逻辑而无视农民主体性需求的做法,背离了乡村社会既有的文化传统和生存道义准则。因此,将农民群体的主体性权利置于乡村社会治理逻辑中,从农民的主体性需求出发改善当前乡村治理的困境,是确保国家与农民、农民与基层政权之良性互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也是实现乡村社会“善治”不可或缺的条件。

尊重农民主体性、重建农民主体,就是要树立农民是乡村社会治理的主体和直接受益人的价值理念,就是要将尊重和实现农民基本的社会权利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目标。在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国家和基层政权组织应改变自上而下的思维逻辑,应当从乡村资源的索取者转化为乡村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者,应当多关注一下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治理、他们对治理有什么要求,该群体面临的主要困难和实际需求是什么,面对农民的具体困难和需求国家和政府能做什么,该做什么。这种治理逻辑的转变,实际上是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要求从农民群体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将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就业权和社会福利权置于乡村社会治理的核心,通过国家与社会、基层政权与农民的合作共治,最终实现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善治目标。

同时,尊重农民主体性,就应当重视村落内生性组织的培育,使之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社会组织基础和重要治理主体。面对乡村公共性衰落、村落空心化、农民个体化、社会组织松散化的困境,国家应当重视乡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内生性社区组织的培育,并通过社区组织的建设,来提升乡村社会的治理能力、重建乡村社会团结。与悬浮在村落共同体之上的村民自治组织和基层政权不同,乡村社区内生性组织是植根于村落社会文化、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同的乡村关系网络,这种关系网络是村落共同体延续与发展的灵魂。通过社区组织能力建设提升乡村社会与国家、与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协调能力,形成自上而下的国家治权与自下而上的乡村治权之间的协商共治,是破解当前乡村社会治理困境的重要路径。这既是对封建时代形成的“官政自治”的双轨治理模式的借鉴,又是对旧有模式的超越。如何通过 “新双轨治”重建和提升乡村社会治理能力,形成多元主体参与共治的新局面,是实现乡村社会“善治”的组织保障。

总之,当我们将农民的主体性需求嵌入乡村社会治理逻辑中,将实现公民基本的社会权利视为乡村社会治理的目标时,这就无疑跳出了“就治理论治理”的思维陷阱,进而从更广阔的社会视野中来探求中国乡村社会治理之道。然而,中国乡村社会治理何去何从、缓解当前乡村危机的出路何在、能否找到一种更合理的社会治理新模式来替代现有的乡政村治模式,这依然是一个在理论层面、特别是实践层面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重大问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3CSH08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项目(11XJC840004)

作者简介:马良灿(1979—),男,教授,博士,从事社会学研究。从封建帝国时代的“官政自治”到民国时代的“专政劣治”、从集体化时代的“集权统一”到改革开放时代的“乡政村治”,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经历了四次转型。历次村治转型与巨变,对中国乡村社会关系、社会团结与社会秩序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这种转型与巨变,直接同中华民族的历史命运、中国政治体制的变迁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动都紧密相连。因此,有必要将这四次转型放置在农民、基层政权与国家之多维互构关系的场域中认知,并从中探索乡村治理的历史经验与变动规律,提炼其中的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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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