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如果按照华先生的逻辑,他的论证应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才是完整的:(1)在农业时代,土地开发权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2)到了工业时代,土地开发权被国家无偿国有化了,土地所有权人仅仅剩下按照现有用途使用土地的权利;(3)如果土地所有权人想要改变土地的用途,其必须向国家特许了;(4)如果没有获得国家的批准,那么在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人只能依照原用途为基础进行补偿。所以,华先生的真实意思是“进入工业时代以后,国家通过规划将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了”。
所谓“国有化”,就是把不属于国家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那么,国家依据何种理由可以将非国有财产“国有化”呢?通常来说,有“没收”和“征收”两种方式。公民如果犯了叛国罪或者其他需要剥夺财产的罪行,没收其相关财产无可非议,但如果不是这种情形,那国家就只能有偿征收而不能无偿没收其财产了。根据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国家要征收非国有财产就必须遵守“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正补偿”这三大要件。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得如此完备,但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却也有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
那么且问,当1998年《土地管理法》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开发,并因此剥夺集体土地大部分开发权时,是否给过集体土地权利人补偿呢?答案是否定的。那如何来看待《土地管理法》的这一规定呢?我们认为,除了认定《土地管理法》违反宪法以外,很难再有其他的解释方案,除非我们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都是应该被“没收财产的罪犯”。
英国“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的教训
英国被认为是“土地开发权制度”建立的母国,这一点并不存疑。1947年执政的英国工党政府决意要执行激进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战略,将全国私有土地的开发权全部“国有化”,然后由政府代表国家享有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不过,作为一个民主法治国家,英国的“国有化”与中国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做法并不完全一样。因为其所进行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并不是无偿的,当时执政的工党政府专门建立了一个金额为3亿英镑的基金来补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并打算在1954年之前对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不过,英国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战略并没有实现预期目标,反而给公民权利保障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由于开发土地的利润完全被政府拿走,人们丧失了开发土地的动机;无人愿意开发土地,土地市场因此萎缩;政府力图取代市场成为城市住房和城市更新的供应主体,但“重建英国”的工作却进展缓慢。(关于这段历史可以参见巴里•卡林沃思,文森特•纳丁所著的《英国城乡规划(第14版)》的梳理)。 所以,短短的6年之后(即1953年),英国政府就通过修改城乡规划法废除了“中央土地委员会”和“100%土地开发费”这两项激进措施。1959年,英国又将“公平的市场价格”作为强制收购的补偿标准,从而保障被征收人享有“按照市场价格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