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政党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
政党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形,其具体表现为五种基本形式,即宪法性规定、基本法律规定、专项法律规定、选举法律规定和宪法惯例。
宪法性规定。政党立法的宪法性规定,往往表现为宪法的相关条款对政党的组织组成、活动原则和既定格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中国的1982年宪法序言就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对其最高效力进行宣示时,又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也就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苏联的1976年宪法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核心”。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基本法律规定。世界上的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基本法律来规制政党,对所有政党作出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作为所有政党行为的基本准则。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只有个别的国家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来调整政党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已有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联邦德国于1967年、韩国于1962年、印度尼西亚于1975年、墨西哥于1977年、土耳其于1983年先后制定了政党基本法。立法的目的在于对政党活动进行法律监控,尤其是对政党的政治和组织事项进行法律控制,将政党活动纳入法律轨道,确保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特别法律规定。关于政党的特别法律规定,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政党所制定的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法律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情形:一种是诸如1974年缅甸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具体规定的是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的权力,以及这种权力的行使方法。另一种则是对某一政党实行管制或取缔的专项立法。如美国的《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在该法律中宣布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的权利。
选举法律规定。由于政党与选举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许多国家乃至许多国家的许多地方都在相关的选举立法中规范政党在选举中的行为。有的是在选举法中做出相关的规定,有的则制定专门的政党选举法予以调整。如墨西哥1977年生效的关于政党参选的法律即为《政治组织和选举程序法》。选举与政党之间的关系被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并成为政党参与选举的行为规则。一些国家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中党员身份的确定规则,政党参与选举的活动程序,控制政党的选举费用,预防和惩治对政党参选的不当捐助。
宪法惯例。宪法惯例也是政党立法的重要形式。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是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起来的。渐进的政党制度与渐进的法制发展形成了有趣的关系,它们在有关方面相互联系,彼此互动。一些政党制度虽然没有宪法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却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形成发展起来,成为公认的宪法惯例,而被作为宪法规则加以信守。这种宪法惯例在英国有,美国有,其他的国家也存在。在英国的立法中很难见到有关政党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但是其两党制已经是公认的政党制度,甚至是公认的宪法制度之一。再如在议会制国家中,议会中的多数党为执政党,这未必有宪法上的明确规定,但是它却可能是普遍认同的宪法规则。其实,它的存在方式是宪法惯例④。
世界各国政党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政党法律制度的内容非常丰富,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而具有很大的差异。但就其最基本的内容来看,莫非登记问题和活动开展两大方面。在这里,我们可以从登记制度和活动原则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
政党的登记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并不要求政党进行登记,例如美国。由于美国实行的是默认制或者叫追惩制,这种制度也决定了它不需要进行政党登记。也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要求合法成立的政党必须登记,如韩国、泰国、菲律宾、墨西哥等。政党的登记制度包括行政登记和选举登记。
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建立政党的申报作出的受理与批准行为。登记的主管机关为政府的特定机关或者部门。行政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党的设立情况进行掌握,为对政党的管理奠定基础。选举登记,则是由选举活动的主管机关对建立政党的申报所作出的受理与批准的行为。负责登记的常常是选举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泰国实行的就是行政登记制度,其1981年施行的政党条例就规定,政党组织的发起人应成立建党委员会,发起人不得少于15人,建党者和申请者必须超过5000人。党员来自全国各地,每个行政大区至少包括5个府,每个府党员人数不得少于50人。申请登记的政党的政纲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法制以及以国王为首的民主政体,不得有造成国内种族或宗教之间分裂冲突的内容。
韩国采取的是选举登记制度。其政党法规定的是,建立政党应该有20人以上的发起人,由发起人组成创党准备委员会。创党准备委员会的申请应当载明政党的名称;政党办公室之所在地;地区党部、党支部及党联络所之所在地和名称;政纲和党章;代表人、干部、会计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党员人数等,并附代表人、干部、会计负责人的就职同意书,地区党部的登记抄本及有关的公告凭证资料。墨西哥采取的政党登记制度也是选举登记制度。其于1977年生效的《政治组织和选举程序法》把申请登记的政党分为两类,即长期登记的政党和有条件登记的政党。长期登记的政党的主要条件包括承当政党义务,在申请登记前4年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活动,成员在6.5万人以上,在全国半数以上的州举行代表大会并至少在11个州有候选人的政治组织。有条件登记的政党为党员在6.5万人以下,但许诺履行法定的政党义务的组织。
政党登记一旦完成,即在法律上被认可为一个政党,具有法律上的政党人格,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承担着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已经被登记的政党也许会因为某种特定原因而不被法律继续认可,这时就有政党登记的取消问题。政党登记的取消在学理上也许可以划分为主动取消和被动取消(这是笔者所拟的一种称谓,是否科学,尚可探讨)。主动取消的情形,可以泰国为例。泰国法律规定,一定政党内部决定予以解散,其代表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申告取消登记,有关机关受理后即予以取消并对社会公告。被动取消的情形有两种:一种如泰国法律规定的,党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并经过了一定期间,或者参加全国议员大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议会规定的半数的政党,或者对以国王为首的民主政体有敌对和危害行为的政党,法院将责令其解散,建党登记相应取消。另一种如墨西哥的法律规定,有条件登记的政党,如连续三次在大选中所得的选票不足1.5%,则被选举委员会取消其登记。⑤
政党的活动原则。为政党确立活动原则,是政党立法的重要目标。确立了政党活动的原则,也就为政党的活动作出了基本的法律定向。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政党立法对政党活动原则就予以特别的关注。综观各国政党立法的普遍情形,许多国家的政党法都规定了政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民主原则。政党活动的民主原则,体现在政党内和党外两个方面。在政党的内部当然应该贯彻民主原则。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政党在处理自己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也应遵循民主原则。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为了采取各种民主方法参加决定国家政策,一切公民均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韩国(1980年)的政党法规定,“本法之宗旨在于确保政党在国民参与政治意见形成上所必要的组织,且保障政党之民主组织与活动,以贡献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和专门的政党立法都要求所有的政党必须贯彻民主原则。⑥对于政党的民主原则,还可以把握以下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政党本身就是政治民主或民主政治的产物。合法的政党必须坚持民主原则,是社会政治生活对政党提出的当然要求,也是政党从一产生就具有的历史使命。政党如果不坚持民主,政党的存在和意义就值得怀疑。二是政党是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都需要的政治元素。这些政治元素不论它的目标有何不同,对于它所处的社会的民主来说,分别具有服从、推进、实现等多方面的意义。尽管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有诸多的差异,但是推进政党的党内民主和党外民主方面可以说都是其法律的要求。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会运用法律来保障政党对于民主的意义。
第二,表达和实现民意原则。政党的设立就是为了表达民意并实现民意的。政党是一个形成民意的管道,也是社会共同意见得以表达的一个路径。相同政治见解的人未必都成为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是一个政党的成员则应该具有基本立场一致的共同见解。他们代表着社会的民意。韩国政党法(1980年)直接将政党定义为“以参与国民政治意见形成为目的之国民自愿性组织”。德国政党法(1967年)的规定同样是具有代表性的,“政党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协助人民表达其政治上的愿望,在这里,特别是施加影响,使公众意见得到一定的表现:兴办政治上的教育;促使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培养有能力的公民担任公共职务;通过提名竞选人而参加联邦、州和区的选举;对议会和政府里的政治工作的开展施加影响;在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争取其制定的政治上的目标;关心人民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经常而密切的联系”。至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或相关法律更是明确规定,政党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人民的愿望和要求。
第三,人民利益原则。尽管对于人民利益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但是有关国家的政党立法也总是把人民利益作为政党活动的重要原则加以特别强调。将政党的利益归属于人民,是政党的政治口号,也是许多法律对政党的要求。在不同的社会,所存在的首先且主要的是对于“人民”范围的不同理解,而不是在口头上是否尊重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只有进步的社会中,其法律所要求的政党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才是真正的人民利益。韩国政党法就规定,“本法所谓之政党,指为国民之利益,促进有责任之政治主张或政策……”越南宪法规定,“党为越南工人阶级和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和活动”。
第四,合法原则。不同的政党也许有着不同的法律态度。尤其是革命党往往总是对当局的法律抱有敌视的情绪,站在对立的立场上加以反对。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任何法律都是当时社会主导意志的体现。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都将立足于维护和保障这一基本的法律基点。所有的法律都不会鼓励违法或非法。所以,如果说不同的政党,由于其所处的环境和时代不同,还可能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有所差异的话,那么所有的法律都将要求所有的政党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合法是各国法律对于政党的基本要求。在自己党章和党纲中,表明自己及其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所有政党在法律上被认可为合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