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对立法的可行性评价、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在我们过去的立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均存在草率立法,缺少立法可行性和风险评估机制,导致立法不科学、不合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损失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提高立法的科学性,这次《立法法》修改特别加强了对立法的可行性评价、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关于可行性评价,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第36条);关于立法前评估,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对拟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第39条);关于立法后评估,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第63条)。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虽然都是为了增加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的质量,但二者功能不完全相同。立法前评估实质是一种立法论证,包括对相应立法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宪合法性的论证,其意义在于确定相应立法是否应该出台、何时出台、出台有何风险和如何避免风险,以保证立法的质量;立法后评估是对立法实施情况进行检验,其意义在于确定相应立法是否达到了立法预期的目的;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是何原因,是立法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在实施环节中出了问题;如果是立法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立法后评估主要是评估立法本身的质量问题),应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和严重程度,以决定是修改、还是撤销或废止相应法律。立法后评估不仅对于把握相应立法对社会的调整情况,促进相应立法的积极作用和防止与及时消除相应立法的消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对于立法机关不断总结立法的正反经验,改进其以后的立法工作亦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扩大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
由于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环境“五位一体”的全面发展,由于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各个方面对立法的需求不断加大,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很难满足此种需求。为了解决目前立法需求不断增加而立法供给不足的矛盾,这次《立法法》修改,较大幅度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将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所有设区的市(从修法前的49个市扩大到修法后的284个市)和自治州(全国共30个自治州)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第72条);与之相适应,将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亦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所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第82条)。
扩大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是充分发挥地方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有人担心扩大地方立法权会导致立法乱、立法滥,损害国家法制统一。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立法法》提供了下述保障,能够防止和避免地方滥用立法权:第一,《立法法》将重要立法事项都保留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划入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范围,地方无权染指;第二,《立法法》确立了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凡是中央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立法的事项,市级人大不能制定与之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第三,《立法法》建立了对法规的违宪、违法监督审查制度,监督审查机关既可以通过接受备案主动审,又可以接受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申请被动审。地方立法机关如果乱立法,滥立法,不仅相应立法会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第五,设区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