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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应关注的问题(3)

可以对监管体制作出一些调整

国家正在加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因而建立统一、协调、有效的环境监管体制迫在眉睫。虽然《环境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未对环境监管体制作出实质性的调整,但是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过程中,可以对此做出细致的调整规定,从而有效发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作用。

具体建议为:将统一监督管理细化为“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明确环境保护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手段,其中包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指导方式、协调方式和监督方式,如约谈、通报、考核等。另外,有必要把监督的权力适当上收,把管理的权力适当下放。

另外,如果有可能,建立区域之间的协商体制和社会监督体制,特别是司法监督体制。只有这样,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才可能落到实处。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是有区别的共同责任

为了体现区域公平,国内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参考国际环境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的合理性因素。

国内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点:

一是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这是由于各行政区域和各行业领域包括工业领域、农业领域以及社会生活领域等,均对大气污染做出了历史和现实的“贡献”。因此,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不仅是所有排污企业的责任,是各行业的责任,还是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公众减排的参与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工业、农业、第三产业还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都必须参与到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工作与行动中来。为此,此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把共同的责任纳入法律条文,并应通过具体的规定确定各方面的责任,以防止推卸责任等消极现象的发生。

二是共同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共同责任。这种区别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体现在不同发展程度的区域之间。其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也体现在不同的行业之间。最后,综合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来看。若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某区域或行业排放总量较大的情况,该地方政府或行业部门就应当承担主要的管制责任。为了使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立区域排放清单制度,并确立一个统一的大气污染物扩散与传递模型,使各区域的治理责任分割具有可行性,为各自履行自己有区别的责任打下基础。

在此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涉及以上因素,因此建议在以后设计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规则时,明确规定对大到区域、行业,小到占排放总量比例不同的企业,实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并建议在此基础上,针对各责任主体规定如下法律要求:第一,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的行业和地区应当承担该区域大气污染主要的减排责任。这种主要的减排责任包括经济成本的承担责任和减排行为的履行责任。第二,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的行业和地区应当承担与其排放总量比例相适应的减排责任。第三,对自然排放行为,应当予以正确引导。第四,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施,应统筹考虑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责任,如现实中排放巨大的行业和区域,应当承担区域污染联防联控更大的经济责任和行为责任。第五,国家需要创新责任分配机制和调控机制,解决历史责任和现实责任。

以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为例,北京市承担历史责任的方式是把一些有利于促进就业且能耗及污染相对较低的产业转移至河北省,这既可促进河北省的就业及其 GDP的增长,又可促使河北省关停一些高污染、高能耗企业;而河北省因为污染物排放总量基数大,则应当按照中央的统一安排,关闭一些产能落后和产能过剩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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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