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先在县区一级进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试点,由政府金融办牵头,进而利用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资源,整合公安、工商、税务等人员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过渡性机构,从而完成监管组织建构。如果之后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专门法律一旦规范成型,则要在该法律文件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权,同时将县区一级的监督管理委员会试点过渡到建立全国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省市县(区)设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⑤。
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具体的监管制度。首先,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监管。一方面,就准入的实体条件而言,在以后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立法效力时,建议在法律中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条件如注册资本、高管资格等作出统一规定的同时,考虑到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为地方提高标准预留一定的空间。另一方面,就准入的审批流程而言,建议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准入监管实施细则或审批工作指引,明确市场进入的筛选流程和标准,从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的具体操作流程;对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材料种类、格式规范予以明确规定;允许审批机关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做进一步深入的调查。其次,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监管。运营监管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核心环节,各地对其经营的业务范围、贷款投放、贷款集中度、贷款利率、贷款资金来源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普遍来讲,这些监管规定多以严格为基调。实践证明,过严的监管规定已经束缚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开展和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设计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监管制度时,不应一味求严,而应区别不同的监管事项区别对待,遵循“重则更重,轻则更轻”的理念,采取松紧结合的监管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