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基础维度之辨析
公诉裁量权是在公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派生性权力。公诉裁量权与公诉权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现代检察制度又是以公诉权为核心与发展价值动因建立起来的,从权力的位阶来看,检察权、公诉权与公诉裁量权存在上下位关系,其本质属性也是一脉相承的。当然,三者的属性亦并非完全重合,公诉裁量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力有着特殊的表现形式,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脱离不了公诉权与检察权的基本性质范畴,从公诉权、检察权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利于把握公诉裁量权的基本属性。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存在四种学说的争论:其一,司法权说,这种观点主要产生于法、德国家,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均是在司法领域行使职权,强调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是为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其二,行政权说,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及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其三,行政司法双重性说,即兼具上述两种学说,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其四,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在内容和运作方式的某些方面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但这都是检察权局部的和非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法律监督权,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权的体现尤为明显。就我国而言,关于检察权属性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源于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与刑事司法程序中公诉职能的发挥之矛盾,上述几种学说都是检察权属性在特定方面的具体体现,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仅局限于某一方面而否定其他,本源上,公诉裁量权也兼具上述特性。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追诉的权力,首先体现为一种国家权力,公诉权的专属性与法定性,使权力主体在行使时应受到严格的约束,既要保障权力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其滥用;其次,公诉权是由特定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力,不同于私诉,体现了国家追诉的性质;再次,公诉权是通过提起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的权力,具有司法请求权的性质,本质上也是诉权的一种,公诉权与其他诉权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他诉权只有积极行使时才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而法律对公诉权的调整则是双方向的,既包括公诉权积极行使的调整,也包括公诉权消极行使的调整。因此,公诉权可分为积极公诉权(即狭义上的起诉权)和消极公诉权(即不起诉权)。”④
检察权与公诉权是公诉裁量权的上位权,通过上述权力基础维度之辨析,公诉裁量权的属性可简要概括为:具有诉权与国家追诉权的双重属性,并且基于专属性及滥用可能而应进行相应规制的公权力,在刑事领域的职能行使方面具有司法性特征,在组织原则及体制方面具有行政性特征,而法律监督是其根本任务之体现。
历史发展维度之考证
通过对公诉裁量权之权力基础的辨析可知,考证公诉裁量权的历史发展脉络应以检察制度及公诉权的源起为基点。通说认为,现代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1808年《拿破仑治罪法典》予以正式确立,并逐步传播至欧洲大陆及世界各地。在当时的欧洲大陆,盛行纠问式诉讼,但是其弊端随社会的进步日益显现。以公诉权为核心的现代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是废除纠问式诉讼,通过分权模式实现检察官与法官的相互制衡,保障审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我国公诉制度的最初确立是在清宣统年间,通过效仿日本,间接引入德意志的立法体例而构建的,因而具有大陆法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则延续了弹劾式诉讼的特点,建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将控辩双方视为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权即使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也被视为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因此,公诉制度不及大陆法系国家发达,以英国为例,除苏格兰沿袭法国的法律传统外,就其他地区而言,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颁布才标志着建立起以公诉为核心的现代检察制度。公诉权在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的不同历史演变直接影响着公诉裁量权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依存关系,公诉裁量权的发展脉络与刑罚目的的历史变迁息息相关。刑罚目的论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再到折衷主义的转变。报应主义强调有罪必罚,认为犯罪人必须接受刑罚才能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实现人类报复情感的满足;功利主义强调刑罚的合目的性,注重其教育功能及矫治功能;折衷主义则强调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各自优点的融合,这种转变产生的现实影响是刑罚逐步趋于理性、非犯罪化与轻刑化。不同刑罚目的论主导下的公诉裁量权发展不一:报应主义下,公诉裁量权被遏制;功利主义下,尤其从个别预防的角度,要求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公诉裁量权;折衷主义下,公诉裁量权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总体而言,大陆法国家公诉裁量权在刑罚目的转变过程中经历了被遏制,复苏及兴起的不同历史阶段。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公诉权被视为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处分的诉权,公诉裁量权自始得以延存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