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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理分析(2)

这种理性范式被人们应用于法学领域,强调法律实施行为就是一种协商、沟通、服务机制,要求国家政府必须尽最大限度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社会成员,暗箱操作的方式是不允许的。突出法律行为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性,这是现代社会避免和消除社会谣言与对峙、冲突的一种平衡和稳定机制,成为构建与评价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探索性和批判性工具”。实际上社会协商论不是在弱化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强化法律的实施效果,是法律在解决矛盾时行之有效的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反映了现代法律社会协商的必要性,突出了其在实际运用中的平等性:即每位社会成员都具有平等地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都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相关信息资讯,并且这种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因申请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法律对申请人不应有资格的限制,不仅信息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他人也都可以申请,并且具有平等的获得信息的权利。由此得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实现是现代法在行政行为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反映了法律所具有的公正公平的价值品质,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保障。

人民主权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政基础

“主权”一词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在长期的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主权被认为归属于国家最高统治者国王或皇帝个人,老百姓则是臣民,最高统治者掌握着被统治者的命运。法国著名的宪政学家布丹对“主权”概念进行了较为准确和系统的表述,指出主权是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权、是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契约文明出现并影响法律、政治等领域思想观念的转变。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人民签订社会契约而产生的,人民是社会契约的主体,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社会契约论实际上就是粉碎了君权神授论。马克思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对前人理论成果进行了批判继承,提出了无产阶级的“人民主权”的学说,其核心意义指的就是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终极所有者,国家公共权力是由人民主权派生出来的,是人民的自然权利的让渡,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者,其实质就是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

国家权力必须要保证人民权利的实现,而要保证国家权力能够时刻地履行职责,国家权力必须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只有这样国家权力才能对人民负责,才能保证人民权利的实现。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对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的肯定。作为新型民主制—社会主义民主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由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掌握政权,当家做主,人民享有广泛而又真实的民主权利,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真正的民主意愿,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管理国家和社会。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些领导和学者在人民主权行使的问题上,特别是对权力监督与制约问题上一直存在不少误区,认为权力监督与制约是实行多党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事情,因为资产阶级政党都代表一定利益集团(或群体),为了防止执政党为了一党(或集团)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群体与集团的利益,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与制约,这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要求。而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它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是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因而不存在对其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必要性。④马长山在其著作《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一书中,谈到了这种问题:当时有一种错觉,认为既然一切权利都已到了人民手中,那么一切防止权力滥用的保障就不必要了。⑤实际上这是误区,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⑥

社会历史经验反复告诫我们:人类所追求和设计的国家社会管理制度,其实质就是为防止滥用公共权力,就是要把权力关在笼子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专制和腐败。而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有效监督和制约国家公共权力的根本措施和手段之一。所以建立在人民主权国家基础上的政府,公开其信息就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履行职能职权,从而实现人民主权。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是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本质要求,人民主权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政基础。

实现公民行政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在要求

知情权作为公民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人权应当具备的基本的首要条件。尤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知情权日显重要和必要。行政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凡是与政府有关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汉密尔顿说:良好的政府“应该建立在人民同意的牢固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河流应该直接来自一切合法权力的洁净的原始的源泉。”⑦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当中强调:“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举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当有权撤换他们。群众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节。”从“人民知情”到“人民同意”实际上就是一个人民参政、议政的过程,即“人民知情”是“人民同意”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徐大同认为:“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主要体现在公民的政治参与。即权利平等的公民,独立自主地依照一定程序参与政治生活,决定国家大事。它的内容是:知政、议政、诀政、执政、督政。”⑧

从民主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知政是民主制度完善的第一要务。没有“知政”这一环节作为前提条件,就无法议政,就无法有效制约、监督公共权力。但现在有些政府行政机关,认为公民信息公开似乎是一种“恩赐”行为,是一种行政权力,不认为信息公开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份内法定义务和责任,没有意识到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民行政知情权的内在要求。

一些地方行政部门为了所谓“政绩”,或因地方利益等因素,对政府信息公开执行不到位,凡是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就不公开,或是半遮半掩的姿态,即使公布了一些信息,也是含糊其辞、避重就轻,甚至把本应该公开的内容说成保密的范围,逃避监督,这类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信息优势危害”,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被封建专制思想在作祟,官本位的意识根深蒂固。加之理论研究方面,对有些政府信息的范围界限等还存在争议,难以界定,导致遇到实际问题的具体行政部门不知如何去落实执行。

此外,由于我国新闻媒体因体制等原因,监督力度欠缺,“长期以来,我们习惯把新闻事业纯粹当作宣传工具,并要求所有报纸,报纸上的版面,新闻、文章都传达、反映党、政府的意图,宣传规律取代了新闻规律。”⑨这种意识致使一些政府部门,不能正确面对公众对知情权的请求权。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党的十三大以后这种状况开始有所改变,新闻媒体在实现公民知情权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透明度逐渐提高,现代政府必须要充分利用日益高度发达的网络等新媒介进行信息公开,使网络等新媒介成为保障公民知情权,捍卫公民权益的“无处不在的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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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