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补偿安置政策具有片面性、单一性与不合理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征收对于被征收者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与保障,但是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具体如下:
一方面,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仅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并未将被征收者的生产生活,即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问题考虑在内,这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明显漏洞。土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保障。可是,我国政府在土地征收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些,仅仅计算了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补偿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与深刻性。
另一面,征收补偿的方式过于简单、单一,仅限于经济补偿和就业安置两种,无法解决土地征收后的众多遗留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体系中,补偿仅仅限于金钱,安置仅仅限于就业,这两项根本就不能使被征收者达到被征收前的生活水平,也不能妥善解决土地征收后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遗留问题。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也为政府在高昂的土地出让金与低成本的补偿安置费之间预留了大量的弹性空间,刺激政府滥用职权。
最后,土地征收缺乏有效的监督、追责机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体制内,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为我国政府在土地征收中,身兼多职,具有绝对的优势与地位,其既是土地征收的制定者与审批者,也是土地征收的实施者,权力制约无从谈起。而在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前提下,极易导致权力的腐败与滥用。因“权力过分集中,权力不受制约,权力必然腐败,这是一条历史的铁的规律。”⑤同时,由于没有权责统一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能威慑与警示政府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
完善、规范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政府职权
首先,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使政府能准确把握土地征收的实体性条件。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与基础,其本身是一个外延宽泛且兼具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及变化性,极难界定。虽然“在现代法治社会,公共利益是公、私权的平衡点,也是国家(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持内在统一的重要依据。但迄今为止,包括我国在内,各国大都是在未加定义的情况下使用这个法律概念的。”⑥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公共利益的一般属性中,归纳出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即公共性、利益性和发展性。公共利益不是绝对的,具有相对性,它是针对某一特定时期的社会或环境而言。公共利益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摒弃或增加一些内容,以保证其本身的公共性与利益性。
虽然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与变化性,并没有固定的内涵与外延,但是它具有两项本质特征,即公共性与利益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利益是指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并与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具有共享性与有益性的社会价值取向。在立法上可以采取双向列举加兜底的模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外延,增加公共利益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双向列举是指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哪些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为了适应公共利益的发展性与变化性,再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不足与漏洞,保障公共利益的灵活性与适用性。这样,不仅为政府依法行使土地征收职权提供了实体性基础,也避免了政府滥用职权、滋生腐败,推动土地征收中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其次,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征收程序,给予政府职权以程序性约束。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有损益性的行政行为,集公权力与私权利于一体,具有相当的冲突性与矛盾性。为了保证这种冲突与矛盾转化为和谐与统一,必须以正当程序加以调和与约束。“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它起源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宪法中得以发扬光大,现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⑦在土地征收中,“规范征地权的关健是进行程序性制约。 ⑧因为正当程序具有规范、组织与校准功能,正当、公开、公正的土地征收程序,能从程序上对政府行使土地征收职权给予约束。具体如下:
一方面,前置听证程序。在土地征收申请被批准之前,应该设置专门的公共利益听证程序。这项听证程序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主持者与裁决者,无论是土地的被征收者还是土地征收这项公共政策的受益者或者是其他相关者都可以参加听证程序。在听证会上,政府必须对公共利益给予详细的解释说明,参与人员可以发表相应意见。听证程序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公开性、透明度与公正性。
另一面,事后司法救济途径。在土地征收执行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或对补偿安置方案等不满意的,在采取了行政救济的手段,却仍对行政处置结果不满意的,法律应该给予被征收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机会。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性的裁决权,只需要对法律负责。在土地征收中,政府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征收者完全是弱势群体。为了平衡土地征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应该赋予被征收者以司法救济的权利,增加土地征收的均衡性、平等性与公正性。
再次,建构多元化、深刻化的补偿安置政策,拓宽、拓深政府的补偿安置职责。补偿安置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与灵魂。为了保障被征收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必须建构多元化、深刻化的土地补偿政策,拓宽、拓深政府的补偿安置职责,具体如下:一方面,补偿标准市场化,将土地增值的部分纳入补偿体系。在土地征收之前,由土地征收的双方共同选择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值市场化评估,并将土地征用后的规划纳入评估体系,缩小土地征收中政府可获得利益的空间,增加评估的科学性、合理性与精准性。在评估完成后,向社会公布这份土地价值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
另一面,补偿安置的方式必须多元化、人性化、深刻化,并将社保功能纳入安置体系。单一的经济补偿与就业安置并不能保证被征收者的生产生活,为了保障被征收者享受其应有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补偿安置方式必须多元化、人性化与深刻化,并将社保功能纳入安置体系,解决被征收者的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遗留问题,彰显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