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思路
从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看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在法庭上使用,而专家证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且专家证人能否出庭由法庭决定,专家证人的意见性质并未得到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很显然,专家证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弱于鉴定人。我们必须构建和鉴定人制度平行的专家证人制度,从而使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使用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并且必须确定两者的地位完全平等,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增强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对抗性,使控辩双方能够进行充分辩论。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思路为:
明确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专家证人空有“证人”的称呼,其并不具有“证人”的性质,专家证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且专家证人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构建刑事司法中的专家证人制度,首先就得规定专家证人意见的法律性质,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将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纳入证人的范围,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的地位完全平衡起来,在法庭上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专家证人和普通的证人又有所不同,普通证人必须如实陈述事实而不能主观臆断,但专家证人是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服务的,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凭借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特定的事项给出专家意见,所以,专家证人是特殊的证人,应该将专家证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证据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明确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选任和作证程序。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证人的选任程序和作证程序。在构建刑事司法专家证人制度的过程中,除了赋予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平等的、平行的地位,赋予专家证人名符其实的“证人”权利之外,还必须进一步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等进行细化规定,从而使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在刑事专家证人的选任程序方面,国家应明确可以被当事人、法院、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选为专家证人的范围,在相应的范围之内由相关主体自行选择和聘请专家证人。关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由于事先就由法院确定了专家证人的范围,建立相应名册,可以减少由于临时对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审查而导致浪费诉讼时间。在专家证人的作证程序方面,应详细规定行使证据的公开展示、专家证人的质证等详细程序规范。
明确专家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证人出庭时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除此之外,专家证人在法庭作证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然而,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依然是不明确的,在构建刑事司法专家证人制度中,需要对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从而更好地发挥专家证人的功用,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参考。专家证人的权利应包括调查权、质询权、鉴定监督权、拒绝委托权、作出独立意见权、获得报酬权、要求补充材料权等方面。而专家证人的义务应至少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保密义务、保持客观中立的义务等方面。
(作者单位: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
【注释】
①尹丽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解读与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3期。
②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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