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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制度特征及其价值刍议(2)

当前我国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供意见的行为仅仅在诉讼活动中居于辅助性地位,为此,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还无法满足刑事审判的需要。①当前,我国亟待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其必要性表现为:

第一,弥补刑事司法专家辅助人制度缺陷的需要。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之前并没有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刑事立法的层面首次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坚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从我国的具体审判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的鉴定人制度和刑事审判中遇到的困难进行认真总结后,充分吸收借鉴了英美国家和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在专家证人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而建立起来的。②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坚定资源、推动鉴定工作的发展,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独霸专家意见的格局,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和问题。比如,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没有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而仅仅作为法官断案的参考,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均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法庭上的效力明显弱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又比如,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之后,是否同意其出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其决定权在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存疑而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法庭不同意专家证人出庭,则别无它法,难以行使充分的诉讼权利。

第二,弥补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缺陷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受到法律学界的广泛诟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是国家对此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的鉴定机构五花八门,管理秩序较为混乱。鉴定是在我国司法审判的职权主义浓厚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长期以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足、缺乏公正性、鉴定人出庭率不高、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的质疑无法得到有效质证等诸多问题。所以,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让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能够有效弥补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三,弥补法院职权主义审判案件缺陷的需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此种审判模式的弊端广为诟病,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学界的尖锐批评。而专家证人制度是当事人应司法理念下产生的,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是庭审中的对抗、辩论,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使法官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改变了法院职权主义审判刑事案件的模式,使刑事诉讼法引入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制度。其显著的特点在于:一是取消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权;二是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而公诉人的这些权力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均为法官所拥有;三是削弱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对案件的控制权,增强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以及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创设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情形来看,我国法院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将逐步被打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审判刑事案件受到的影响,当前的职权主义仍然十分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法庭审判的对抗性,弥补法院职权主义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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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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