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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实现(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分类调整

我国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规定都是在宪法所有权层面上设置的,在立法上,《民法通则》、《物权法》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规定,在形式上完成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权化”,但仅仅是给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披上了私权的外衣,其本质却只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原则的重申,而未对其所有和利用等设计专门的规则。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分类调整,可以破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传统所有权性质上的背离,又不破坏民法现有的逻辑构建和权利体系。

建立面向公共利益的自然资源国家公产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只是从宪法所有权角度对自然资源进行一揽子保护,并没有考虑要从自然资源民法上的所有权角度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构建详细的规则,所以导致《物权法》所罗列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客体范围事实上涵盖了两个不同类型:一种是公共性极强,关系到每个公民生存必需,不适宜纳入私权调整规则的自然资源;另一种是与公民生存保障关联性没有那么强,可以接受私权规则调整的自然资源。不加以区分而强硬地对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套用私权调整规则,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私法体系纯粹性的保持都是有害的。因此,我国应该建立面向公共利益的自然资源国家公产制度,用来保障社会共同体的全体成员能够平等分享自然资源利益。其本质上是排斥私人所有权的,包括国家私有。国家只能作为公共管理机构而非民事主体对自然资源国家公产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那些与人类生存密不可分的自然资源应划定为国家公产,这些资源的使用不受公民行为能力是否完整、经济是否富裕、人格是否健全等因素影响,是所有公民广泛拥有的基本权利,是直接向公民个人的赋权,是对人性的最基本关怀。对自然资源国家公产的抽象描述往往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对其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并适时修改调整,这是当代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在进行自然资源分类调整时也应该明文规定自然资源国家公产的范围,有利于对这种基本权利的保护。

建立公私兼顾的自然资源国家私产制度。自然资源都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只是程度有别。将公共性没有那么强的自然资源划归为国家私产,建立自然资源国家私产制度,它与私人所有权在技术上有最大近似性,可以适用市场化私法的规则。国家私产概念下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像私人所有权一样,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任何公民和组织使用这部分自然资源都需要获得国家的许可和授权。当国家以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者身份出现时,它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对所有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和彼此竞争实现自然资源资产运作最大化为目标,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国家对于自然资源国家私产不仅享有控制所有权,而且享有收入所有权。对于自然资源国家私产,国家不管是用于社会公共事业还是商业投资亦或是与个人的交易,只要符合民法的自由意志、公平等价原则,即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这是自然资源效益实现与保护的基本路经依赖,这里是以财产价值总量不变作为标准,而不是物的移转或丧失占有作为标准。同时,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他物权制度,将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通过法定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分散利用。这些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他物权,属于民事权利,有权获得民法的保护,对抗来自其他公民、法人或国家的侵害。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XYZJS195)

【注释】

①[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8~79页。

②邱秋:“从公共信托原则的功能变迁看绿色财产权理论的建构”,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③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6页。

④[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13年,第25~28页。

⑤[德]罗尔夫·尼克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1页。

⑥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⑦参见张宇飞:“财产权的性质极其保护的两条路径—兼论宪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⑧单平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界定”,《求索》,2010年第12期。

⑨邱秋,张晓京:“当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⑩[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页。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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