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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防治腐败犯罪刑事政策新论(3)

——有限容忍之提倡

有限容忍政策影响下的刑事立法选择

刑事立法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对犯罪进行报应;另一方面在于对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他人进行预防。笔者认为,对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修改,应有利于这一功能发挥,其中既包含公正地惩罚,又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我国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经典论述,“刑事政策在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时,必须优先尊重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和促进个人自由的终极价值;在追求效率和效果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刑事政策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⑩。现行刑事立法,尤其是贪污罪、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某些方面既不利于公正地惩罚犯罪,又不利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

腐败犯罪,成立犯罪的数额起点较高,容易使行为人麻痹大意,偶尔一次没有达到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后,逐渐多次实施,以致实现“破窗理论”当中的设想,例如,行为人由受贿一两条名贵香烟恶化为收受甚至索要更多财物,因此应当适当降低某些犯罪的数额标准。但是,上述数额标准也不宜规定得太低,更不宜全国一刀切,可以参考某些财产犯罪成立的数额标准,各地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腐败犯罪尤其是常见的贪污贿赂犯罪,修改死刑适用条件。依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甚至有可能被处以死刑。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几乎难以落实,就近些年媒体报道的案件观察,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千、百万级的,被处以死刑的很少。如果刑法对腐败犯罪规定了过于严苛的刑罚,至少会造成三个弊端:第一,无法实现罪刑均衡。第二,刺激产生严重犯罪。第三,相关法条失去应有的价值与尊严。部分法条仅仅有宣示意义,而没有实际应用价值。法律的尊严与诚信将会受到民众质疑。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腐败犯罪中死刑适用条件,其原则是除非因之造成人员伤亡,否则不适用死刑。

对腐败犯罪的有限容忍刑事政策,不是向腐败犯罪的妥协,不是为腐败分子开脱代言,也不是对腐败犯罪的消极应对,而是建立在对现实充分了解基础上的理性抉择。这一刑事政策内涵丰富,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完善。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本文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

【注释】

①戴立言:“领导干部大多是贪官吗?”,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pinglun/n/2013/0606/c78779-21759129.html,2013-6-8。

②以上年度数据分别来源于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08年)》、《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09年)》、《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0年)》、《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1年)》、《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2年)》。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3lh/2013-03/21/c_115108631.htm,2013-6-7。

④吴丹红:“职务犯罪的零容忍”,《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第28页。

⑤李本森:“破窗理论与美国的犯罪控制”,《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154~158页。

⑥⑦⑧[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3页,第167页,第183页。

⑨孙刚:“反腐倡廉要以‘零度容忍’预防‘破窗效应’”,《领导科学》,2011年6月上期,第13~14页。

⑩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84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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