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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3)

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途径和方法

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证据并可作为衡量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情况的重要参考。我们在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时,应当以证据的普遍特征推之,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但在传统的法学中,把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作为证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起到证明案件当事人犯罪前后真实情况的事实的集合,应属于证据范畴。在此基础上,由于调查报告仅能证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于犯罪行为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定罪证据;在判决前它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裁判、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是一种量刑证据;在判决生效送达执行后,仍发挥着评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的作用,可作为衡量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情况的重要参考。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应适度量化。针对人格调查应包括哪些内容,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幸一将其总结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第二,社会背景调查,如犯罪嫌疑人有什么爱好特长、其生活的家庭存在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嫌疑人在学校的里的表现,其邻里关系如何等;第三,既往病史以及目前身体状况等;第四,通过访问或会见或给被调查人的家人、邻居、老师和同学、雇主和同事等打电话、寄书信等手段确认对第一、第二、第三方面信息的调查的真实性;第五,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方面的专家,组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的精神状况、神经状况、身体各部机能情况等进行鉴定。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事实证明与建议两部分,事实证明部分主要通过说明事实来证明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建议部分应根据被调查人的具体情况给出相应的量刑建议。针对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内容未很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国司法实际并充分借鉴菊田幸一的观点,从法律的高度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范围加以统一规定,具体分为五项:第一,身心方面,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气质、智力水平、道德品行、身体状况等,这些须由专门人员进行评估;第二,犯罪前中后表现,主要调查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以及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观上是否有避免和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意识、被害人是否原谅犯罪人等;第三,家庭方面,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氛围、收入状况、家庭组成人员等信息;第四,社会方面,通过调查被调查对象所生活的集体或社区、工作单位了解其日常生活学习情况和社会交往状况等;第五,教育方面,通过走访被调查对象所在学校的师生、调取被调查对象的成绩资料等多种方式收集未成年犯罪人的学习状况和与师生间的关系等信息。上述各项可以制成统一的测量表(在评价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时有些因素可以量化,而有些因素则无法量化。首先应当对可量化因素进行量化,再予以评分汇总。然后,在分析非量化因素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最终得出该被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发给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相关知情人员如实填写;调查的形式上,可以调查笔录为主,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恰当的调查方式如电话、电子邮件、委托或书信等方式进行。调查报告中应给出自己对被调查对象的综合分析及量刑建议。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为调查的主体并可委托专门机构人员进行调查活动。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固然有权自主进行社会调查,但基于他们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自身原因限制和外部条件阻碍,建议采取委托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和社会志愿者进行调查的方式。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植根于本辖区,对于开展调查工作有天然的群众基础优势;针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调查工作遇到的问题,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可通过跨区域的部门合作、委托当地司法局调查等方式加以解决;同时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也独立于公安和司法机关,有很强的中立性。

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本身具有范围广、工作量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因此聘请和招募高素质的社会志愿工作者或专家辅助调查也很有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来自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员还是来自社会各行业的专家、社会志愿者调查员,都应当接受培训。培训的意义在于帮助调查员掌握相关技能,更好地熟悉法律规定以完成工作。鉴于这方面的培训在我国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国外的做法有极大参考价值。如:日本规定调查官须通过考试竞争上岗,测试科目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和行动科学等,通过考试的调查官在进入一线法院从事量刑调查工作前,还需接受为期2年的法官职员综合研修教育;美国则在司法部下设置了保护观察所,性质上属于政府机构,负责量刑调查事务。我国可以借鉴类似方法,建立配套的调查员培训和考核机构,让调查员持证上岗,以提高调查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依靠现今发达的互联网技术可有效拓宽调查对象的范围。首先,应加强全国各地公安部门的内部网络联系,建立统一的公安机关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对非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次,可有效利用博客、微博、个人主页、个人网站等搜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最后可调查银行账户、车辆信息、保险单信息等数据库中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以上办法均可有效扩大调查对象范围、减少人力物力成本并节约调查时间。弊端在于网络中信息的真伪难判、且有侵犯被调查人合法隐私之嫌。因此,调查员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经验丰富者担任,并且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对其调查过程行为加以有效监督。

社会调查制度在整个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应用,笔者以为可做如下理解:在侦查阶段,经办机关应该客观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实的社会调查,并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科学定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早撤销立案,终结侦查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存疑或自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时候,应谨慎进行调查工作,对于可不起诉、免予起诉、酌定不起诉情况的未成年嫌疑人应做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法院应秉着公平中立的态度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认证和质证,有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情形时应从速启动,同时确保调查工作公平公正的开展;最后,笔者认为在判决生效送达执行后,社会调查员也应持续调查,确保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施的初衷—人性化地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放矢、因人而异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纠正措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调查人的隐私或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需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加以排除。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前的调查报告”涉及隐私或其它不宜公开的具体个人信息都应该排除在外。一般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包括如下信息:影响康复计划的诊断及其相关信息;因为调查中保密承诺而取得的相关信息;特别是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可能性的相关信息;这里的伤害既指对被告人,也指其他人……所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管理也要制度化,尤其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档案管理。以免因社会调查报告管理不善对被调查人产生新的伤害。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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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标签: 犯罪人   社会调查   未成年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