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仍存在诸多问题,使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分析了现行立法与司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指出了完善的途径,旨在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 社会调查 制度完善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是指在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具体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对特定的犯罪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性格特征、家庭具体情况及其社会交往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经历,特别是其在学校的具体学习情况及表现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正确地评估被调查人实施危险性情况的书面性质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制度。现在根据自己的研究,笔者参考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现在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地分析,并以此期待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有所裨益。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以新的刑法理论思想为后盾。随着我国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刑事司法局面面临新的问题: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冤假错案的屡次发生,正义无法得到伸张,不论被害人一方还是加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都有可能面临威胁……这些新问题说明旧的刑法理念已经过时,可以这样说,刑法导向观的变化呈现出这样的趋势:上个世纪以“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刑法,本世纪以“行为人”为核心的刑法,下个世纪以“人格”为核心的刑法。刑法导向观这种变化趋势,不仅有利于法律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党和国家一直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在立法活动中与时俱进,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在1991 年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制原则,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护制度。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肯定上述原则、方针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法律帮助等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直接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解释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该与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讯问方式主要体现在:具体办案人员在掌握案件的具体情况外,还应该掌握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其它情况,如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中的特殊经历、特别是其求学情况、犯罪后的特殊表现等,并要求具体办案人员对此制作详实的讯问提纲,以便使具体的讯问更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或起诉时,经办人可以通过向其所在学校、向其居住的社区、生活的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以便知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各种情况,促进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11月15 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社会调查情况及所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各个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相关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因及其受监护、教育等具体情况进行真实、必要的社会调查。公安、司法部门的上述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该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内容庞杂,各个部门缺乏充分协调,使得部分规定交叉甚至相互矛盾暴露出诸多不足,急需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