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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2)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不明。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涉及相关问题,这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颇有争议,在诸如“社会调查报告是否需要质证”、“社会调查报告如何认证”、“调查报告是否需存档和保密”等问题上无法统一意见。

调查报告内容和形式缺乏规范。由于法律只是总括地规定了调查应涉及的内容,而对于报告的形式、格式只字未提,这就造成各地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千篇一律、感情色彩过浓、格式混乱等问题。如:社会调查报告中常会出现“经过平等、和谐的长谈后,XX深受感动”、“希望法院从社会影响的考虑出发从轻处理,给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等语句,缺乏法律文书写作的准确性、严谨性和平实性。

调查主体履职受到内外因素的制约。毋庸置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是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主体。但是,从自身因素来看,由于上述调查主体的主要职能分别是侦查案件、提起诉讼和审判,进而能够准确公正地判断被调查对象身心状况,如心理专家、社会学专家等专业人才的储备量不足。这两点因素造成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主持的调查工作中立性不足;而从外部条件来看,其一,社会调查工作涉及的调查范围广,有些甚至要跨地区调查;其二,调查的内容和对象多而杂。这些因素决定调查主体需要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相当大,加之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本职工作已经十分繁重,有些地区的基层机关部门甚至经费得不到保障。这些因素都对调查主体顺利履职形成制约。

调查方式不规范、调查结论盲目轻刑化,难保可靠性。第一,参与社会调查的人员大多没有经过培训,不知道该调查哪些内容,找谁调查收集信息。举一篇社会调查手记为例,撰写该手记的调查员来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篇手记记载的内容大致为:其身为一名调查员,于2006年2月调查了一名来自农村,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在省城生活三、四年的时间段里,因多次盗窃、抢劫在警局留下了数次犯罪记录的未成年被告人。他计划首要任务是从该调查对象家乡的团委、村委会收集相关信息。经过同该村团委、村委会的交涉以及和村民的简单谈话了解到了被调查人的性情品格及家庭环境,接着又到被调查人曾就读的初中,与其初中班主任进行了会谈,得到了该老师对被调查人的良好的评价后,得出结论:“情况已经了解得差不多了”、“作为社会调查工作,基本可以结束了”,至于在拘役期间被调查人的表现和其在省城生活期间的社会交际状况却不曾进行调查。第二,调查报告中不乏同情犯罪人,盲目建议轻刑化的情况出现。如某正读高三的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犯罪,但依据社会调查结论,检察机关为助其圆大学梦做出了不批捕决定,最终也很可能不予追究。上述例证中的调查方式和调查建议是极其不规范的,不仅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还有可能使其产生放纵的思想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而等到其真正铸成大错时后悔已晚。

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对象范围有限。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地调查的对象集中在本地区未成年犯罪人,而对于户籍属外地而在本地犯罪的未成年人调查情况,则不尽如人意。原因是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信息收集难度大、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比收集本地人员信息所需的更多。与此相对的是外地户籍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比率处于高位,例如北京地区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占未成年被告总数的75%左右,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的执法空白。更严重的是,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它的缺失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的公平量刑会造成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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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标签: 犯罪人   社会调查   未成年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