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并购的内控机制
在银行内部对并购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机构主要指内部合规部门、内部定期会议以及并购被核准后成立的清算小组。如果存在为银行并购而专门筹建的项目小组,那么内控机构还包括该并购项目小组。
内控机构与措施。来源于合规部门的日常监管。并购被监管部门核准之前,由合规部门对并购行为的合法性给出建议,同时合规部门负责协助拟定并购行为的法律框架,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控制;一旦并购被监管部门核准,合规部门需要起草整个并购过程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银行客户账户转移文件、合同转让条款、银行资产转移及处置文件等。因此,合规部门具备一整套防范内部风险的控制机制与控制措施。
来源于定期会议的自查监管。内部定期会议主要通过对并购进程的规划与定期检查实现内部控制,其可以讨论决定并购过程中的各类重大事项,处置并报告并购行为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各类内控机制,以此监督并影响并购进程。
来源于内部清算小组的日常监管。清算小组是在并购行为被核准后,报经CBRC批准而成立的。主要职责在于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清算报告,报告并购银行双方在资产清算与转移、客户转移、员工转移、清算审计和重新验资等方面的步骤安排与实施进程,以此实现银行并购行为的监督与自查职能。
内控原则与规则。外资银行并购过程中,内控机制的核心原则在于控制风险。此外,保障债权人利益与贷款人利益、保障各类资产与负债的合法转移均是内控制度建设的原则所在。在具体的实施中,侧重于内部控制机构之间的合理分工与平稳过渡,并购前后执行内控制度的连贯性,内控机构报备各种报告的程序性、真实性及其对内控制的有效性。
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法律框架
《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及《证券法》对银行并购都规定了相关条款,但并非专门调整外资银行并购,且过于原则化,缺乏针对性。作为专门性法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仅指明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也涉及银行并购,但对外资并购的准入审查及并购后续经营行为的审查缺乏细致的规定。《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并购事项,但并非专门针对上市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并购行为,同时,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所以其适用范围不能涵盖所有银行并购行为,缺乏全面性。因此,协调构建外资银行并购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可分为两部分展开,首先从宏观层面研究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法律框架,然后从微观层面研究其具体路径。
协调构建外部监管立法的宏观框架。我国现行外资银行并购监管的总体法律框架缺乏体系性,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法规为辅,针对性和操作性不足。相关法律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等;部门规章诸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指出CBRC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但缺少监管外资银行并购的专门性规定。同时,有关调整外资银行并购的法律位阶不高,法律条文体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的强制效力。我国银行领域全面开放在即,外资银行并购案例增多,必须制定一部调整外资银行并购的专门性法律,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在该专门性法律的建构中,必须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进一步规范各类外部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明确CBRC、PBOC、SAFE以及其他外部监管主体的监管定位、职能配置、权责划分、运行机理,并规定其监管失责的处罚措施。同时,强调依法监管,致力于监管立法的有效执行与全面运行。科学行使银行业监管规则制定权,有效提升监管规则质量,构建符合客观规律的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则体系,是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的基础。①
第二,分别明确监管下列并购事项的主体与监管审核程序:(1)外资银行并购的准入资格审查;(2)核准并购行为;(3)被并购银行停止经营性业务;(4)归还金融许可证;(5)外债额度转移;(6)外汇账户转移;(7)终止外汇交易系统;(8)终止人民币支付系统;(9)终止同业拆借系统;(10)退出银行间外汇市场;(11)资本金转移;(12)资产与负债转移;(13)客户合同转让;(14)员工转移与赔偿;(15)成立清算组;(16)定期呈交清算报告;(17)聘请外部审计;(18)清算审计和重新验资;(19)税务清算;(20)终止各类服务协议;(21)更改营业场所;(22)提交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23)关闭代理行账户;(24)信息披露与公告;(25)注销营业许可证;(26)注销工商登记等。例如,必须明确对短期外债额度的合并应由外汇管理局审批,而对中长期外债额度的合并则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区分监管权力的归属。明确具体并购事项的监管主体与监管程序,包括对申请事项的核准批复形式、批复时限,避免申请审批的长时间拖延而导致银行资源的损失与浪费。
协调构建内控机制的法律对策。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并购监管历来以外部监管为主,而事实上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相辅相成,互相依赖。外部监管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有赖于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相配合,因此需要特别强调内控机制的合理构建。
首先,必须强化内部合规部门监管策略,使之有力约束外资银行从申请并购到注销工商登记的全部过程。合规部门可以依赖银行原有内控制度或者创设新的内控制度,指定专门法律合规人员负责整个并购过程合规风险的监管工作,即有专人负责的专门性内控机制。
其次,必须强化内部定期会议自查监管策略,内部定期会议具有宏观规划并购进程、安排并购工作执行人员与进度要求、处理并购过程计划外事件的能力,因而由银行高层组成的内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内控机制,以化解可能产生的并购风险。
再次,必须强化清算小组监管策略,清算小组是自银行停止经营性业务行为后直至完全注销登记期间存在的机构,职责在于完成各项清算工作,编制清算报告,报告并购进程。清算小组的结构相对独立,可以由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其对并购风险的控制是快速而直接的。
最后,必须重构外部监管与内控制度对接机制,拓宽内外监管法制的对接渠道,构筑外部监管与内部监控两条风险控制防线,同时整合内外资源,强化内外监管的协调广度与深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