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群体性事件的原因
基层政府工作的缺失。纵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大多发生在县级乃至乡镇一级,如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等。上述事件都直接或间接反映出基层政府在处理民众问题方面的缺失。
政府公信力下降。政府公信力通常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外化过程的表现,也就是“政府依据自身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的信任度”①。民众对待政府的拥护和满意程度基本上都是通过对当地政府工作的绩效性来进行评价而得出的。近些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推进,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也凸显出来,在民众的心中,个别地方政府无论从其政策执行情况还是工作职责的履行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得不到群众的完全信任。
基层政府与群众之间的沟通渠道不畅。群众利益诉求机制不健全是我国目前群体性事件剧增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基层政府倘若漠视群众呼声,造成矛盾不断深化,正规渠道又无法满足民众的基本诉求,一些偶发事件很有可能随之演化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是一个政治系统的‘减压阀’,群众的利益要求得以表达,为政府所重视,并通过决策得到实现,才不会有不满情绪,但若群众的利益要求只是在积压,积压久了、多了,压力不断加大,如同大量的水流在极细的管道流过,过大的压力将管道撑破是个必然的结果,群众的爆发是必然的。”②
转型期社会利益分配不公促使社会冲突加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来看,目前我国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仍继续上升,但是“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不会自动带来更公平的收入分配,不会自动增加下层群体的教育和就业机会,也不会自动地产生一个平衡和健康的都市长远发展模式,或实现其他一些现代化目标”③。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使人们越来越注重自身利益,社会结构领域也进而打破了改革开放之前相对简单的状态。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以及一些不正当致富的行为碰触了民众的心理底线,况且伴随着社会“炫富”等畸形现象的出现,严重破坏了民众内心的公平感。大量的社会财富流入既得利益集团,财富使他们手中掌握着更多的资源和“特权”,使民众产生“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被剥夺感。久而久之,这种利益分配不公、贫富分化的现象就会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更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部分群众政治和法律意识淡薄。我国部分城镇,尤其是农村地区,居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素养,加之深受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影响,信“访”不信“法”的错误思想根深蒂固。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大部分受访者均表示对上访的正规渠道不了解,以为自己的问题闹得越大、引起的关注越大,越容易得到解决。即便是想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问题,也会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程序,或者对依靠法律手段来保障自身利益持有不信任的态度,从而更加束手无策。这样将“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的思想从本质上来讲是对我国司法体系的一种无视和践踏,往往会产生可悲的后果。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群众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可是法律观念和政治素养却没有相应得到提高。
群体性事件化解机制的现状分析
毋庸置疑,保持着多发态势的群体性事件加剧了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风险。但客观而言,这是利益分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并且,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针对西方社会冲突行为时所指出,“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社会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时下群体性事件以及重大安全事故正在倒逼行政问责制度出台即是生动注脚。鉴于此,考察我国群体性事件化解机制的现实情况以寻求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对策就显得尤为必要。从表面上看,我国群体性事件多发是源于某些地区民怨太深。究其实质,羸弱的争议疏导机制才是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的症结所在。按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疏导的逻辑顺序,目前我国群体性事件化解机制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协商机制缺失导致群体性事件屡屡升级。官民沟通渠道被阻隔是促发群体性事件的“催化剂”。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所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
第二,法律设限过严迫使合法利益违法表达。带有暴力倾向的群体性行动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政府对一些群体性表达行为的处置不当而造成的。现行立法对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施加过度的限制,不仅导致群体利益要求不能顺畅表达,还使得群体表达行为处于非法的状态。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一些地区群体性表达事件的组织性较低和参与者的法治意识淡薄也助推了事件发展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纠纷处理制度羸弱导致民众利益救济落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框架下,民众之间或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本身完全可以借助合法的途径予以消解,但事实上这些体制外的群体事件还是经常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是既定制度的错位—国家的正式制度的孱弱所致,随之,体制外的对抗性“非正式组织”和非理性的“私力救济”行为就会产生。也就是说,当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正常、合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渠道频频受阻时,就会转向堵路、围攻党政机关等不合法方式,从而形成了“大路不通走小路”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