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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地下藏毒”:环境侵权如何救济(2)

核心提示: 针对环境侵权事件,公力救济本身问题诸多,私力救济合法性标准模糊。强化并完善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机制很有必要。我们须重点关注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与限度,并分别从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立法补正、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衔接以及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司法审查方面予以完善。

强化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法律路径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的补正。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应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和适用范围。②当被侵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自身权益受到破坏时,所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是自主决定而产生的受害反抗式行为,被侵害人在判断和决定进行私力救济时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产生连行为人自己都难以掌控的情况以及难以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为被侵害人和救济人都设立相应的法律限度,使之在明确且适当的途径与限度内展开救济活动,以防止出现更多的违法行为。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立法的补正,需要遵循手段与侵害相当、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就是在构建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宏观背景下,针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进行深入的探讨。顾名思义,即建立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等多层次的权利救济渠道与救济方法,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合法维权的机会,确保环境侵权纠纷得到更妥善的解决。从长远角度来看,在环境法制建设以及环境纠纷的解决中,不能过多依赖法律诉讼方式,即使迫不得已进入诉讼阶段,也不应过分依赖于判决这一种解决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鼓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充分发挥环境侵权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相结合的灵活性和高效性。

建立健全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司法审查机制。当出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被侵害人的主要维权途径之一就是私下调解与和解,也就是通常所采取的“私了”行为。针对这一行径,国家机关在完善环境法律法规建设时,应当针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情况确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方法。从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出发,着重建立健全解决纠纷的协议方案。为了避免在调解时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司法审查机构对协议要做好审查工作。调解后达成的协议方案必须合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法院审核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文中开始提到的江苏靖江“地下藏毒”事件,受害人周建刚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渠道,与不按规定处置废渣废液等危险废品的当地多家农药化工企业达成赔偿协议,由法院进行审核确认。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吕忠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8页。

②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134页。

责编/张夏梦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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