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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规范四种执纪问责方式 (2)

核心提示: 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与效能问责是目前从严管理党员领导干部的主要惩处方式,然而,在管党治吏具体实践中,存在着四种方式涉及制度规定过多、相互界线模糊不清、执行主体多元等问题,给规范量纪追责带来很大难度,直接影响纪律规定刚性运行和执纪问责的公正严肃性。应加快推进制度的顶层设计,对执纪问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避免政出多门、令出多头。

规范四种执纪问责方式的政策建议

应当把制度整合纳入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首先应进一步明确各惩处措施的概念内涵,特别是组织处理、效能问责的概念必须由中央层面统一明确。建议将组织处理框定为配合纪律处分使用或单独采取的一种终局性组织措施,阶段性使用的组织调整措施不再纳入组织处理范畴,使组织处理概念更符合惩处措施的实质。效能问责应框定为针对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的一种问责措施。其二要科学合理设置处罚种类。仿效行政、刑事处罚的“惩戒阶梯”模式,规范设置不同惩处措施的种类和效力,明晰四者之间的层级。从被处罚人的不利后果来分,纪律处分最为严厉,组织处理次之,效能问责最轻。组织处理的不利后果应限于教育警示、身份资格变化、职务变动或解除三类,效能问责的不利后果限于考绩考核、经济待遇两类。其三必须厘清各惩处措施之间的关系。组织处理和效能问责应作为纪律处分的补充,而组织处理和效能问责之间不应交叉重复。其四要着力明确执纪问责主体及相互间履职协同责任。在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效能问责实施上,建议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行使主体;涉及到组织处理问题,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以纪检监察机关在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效能问责等方面的处理意见作为依据同步实施。使得执行问责脉络更加清晰、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处理程序更加规范。

必须规范地方部门制定惩处措施的原则。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模式,由中央层面出台制定惩处制度的统一规范,明确基本原则、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处罚幅度设置权限等内容。地方部门制定管党治吏惩处规定必须在中央上位法规的明确授权下进行。

必须明确纪律处分在监督执纪运用中的核心地位。要把纪律挺在前面,动辄则咎开展执纪监督问责,必须坚持纪律处分在管党治吏中的主导核心地位。凡是可以适用党政纪处分的,绝不能用组织处理、效能问责来替代;单独使用组织处理、效能问责措施的,必须以错误事实达不到党、政纪处分条件为前提(单独使用组织处理措施还应明确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或处理意见);需要在党政纪处分使用同时,跟进使用组织处理的,应严格以党政纪处分中规定的对职务、职级、任职年限等相应处理要求为依据,而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处罚档次。

应当改革完善执纪问责的工作程序。建议制定更加统一规范的执纪问责程序规定,对四种惩处措施的启动、调查、决定、执行、救济等程序分别进行完善,提高执纪问责的程序化、规范化水平。要赋予并保证被处理人有效的救济权,确保执纪过程更为准确、严肃、透明。要全面推进违纪处理结果信息公开,倒逼党内监督执纪和管党治吏工作水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公正、错罚相适、痕迹可查”要求不断提高。

(作者为中共浙江省义乌市纪委书记)

责编/周素丽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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