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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规范四种执纪问责方式

核心提示: 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与效能问责是目前从严管理党员领导干部的主要惩处方式,然而,在管党治吏具体实践中,存在着四种方式涉及制度规定过多、相互界线模糊不清、执行主体多元等问题,给规范量纪追责带来很大难度,直接影响纪律规定刚性运行和执纪问责的公正严肃性。应加快推进制度的顶层设计,对执纪问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避免政出多门、令出多头。

【摘要】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与效能问责是目前从严管理党员领导干部的主要惩处方式,然而,在管党治吏具体实践中,存在着四种方式涉及制度规定过多、相互界线模糊不清、执行主体多元等问题,给规范量纪追责带来很大难度,直接影响纪律规定刚性运行和执纪问责的公正严肃性。应加快推进制度的顶层设计,对执纪问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避免政出多门、令出多头。

【关键词】党纪处分 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 效能问责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执纪问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度重叠,影响执纪问责准确性。目前,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以及效能问责的相关制度规定较多,如中央层面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制度;省级层面根据中央规定进一步制定了实施细则,市、县层面,往往也会结合本地实际,对中央、省级层面出台的有关制度再行细化。有的地方,结合重点工作推进、重点工程建设等,还会专门制定相关的组织处理或效能问责制度。过多的制度、规定、文件,导致了规定不一、概念冲突、解释不清等问题的出现。在实际操作中,即使是长期工作在执纪一线的人员也往往无法精确理解并提出适用条款、量纪意见,经常通过请示上级或领导意见开展具体执纪,这极大影响了惩处的准确性。

立纪不严,影响执纪问责规范性。虽然各部门、各地区在中央文件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细化十分必要,但由于目前全国尚无关于惩处制度方面的统一规范,尤其是组织处理、效能问责的上位法渊源不足,因此有的地方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各自为政、自成体系,或随意设置处罚种类,或重复设定违纪内容,或任意降低处罚力度等,影响了惩处制度的效力和规范,甚至出现有的违纪违规行为既适用于党政纪处分,也适用于组织处理,还适用于效能问责的情况。依据不同的惩处依据,实施的处罚措施完全不同,在处理等次确定上,容易引发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时点、不同案件、不同执纪人形成差异甚至完全性质不同的处理意见。

界限不清,影响执纪问责严肃性。在处理措施使用上,党纪处理、政纪处理依据相对比较规范,但在组织处理、效能问责方面就显得较为混乱,而违反党、政纪处分规定制定效能问责办法、使用组织处理措施问题较为突出。同样是降职、诫免谈话等,既可以纪律处分形式出现,也可以组织处理、效能问责名义出现,而不同名义的问责后果在是否存档、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个人职务和经济利益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以上种种问题极易引发党员干部对党纪党规认识和具体执行的误区,引起被处理对象对党政纪处分公信力、严肃性的质疑和不满。

量罚随意,影响执纪问责公平性。对于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如何使用方面,中纪委、中组部等单位都相应出台了各种解释说明,便于基层干部把握区分情节较轻、较重和严重行为。但在地方,尤其是市、县级层面出台的组织处理、效能问责文件,对情节往往规定得较为笼统,以“情节较轻的,给予某某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某某处理”等一句话概括,未做进一步界定。实际操作中,受领导意志、舆论炒作等因素影响,处罚结果轻重不一更为明显。

主体多元,影响执纪问责担当性。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效能问责都有明确的实施主体。但实际操作中,尤其是组织处理、效能问责,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甚至各部门单位,都可成为实施主体。因此,在实施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等“得罪人”的工作中,较易形成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有的效能问责,在事发后往往需要主要领导指示交办甚至书记办公会、常委会等来确定由哪个单位作为惩处的实施主体,而少有哪个部门在第一时间主动承担问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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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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