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国际追逃合作中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已经与39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 但是,与腐败案主要外逃目的地的发达国家缔结过引渡条约的并不多,引渡条约关系的欠缺有时构成我国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之一,尤其是对于美国、荷兰等在引渡问题上持“条约前置主义”态度的国家,引渡合作的可能性目前基本不存在,从而使得逃犯有空可钻。
对现有国际条约资源利用率低,也是我国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不足之处。在境外追逃中,我国主管机关比较习惯于通过警务合作查找、缉捕和遣返逃犯,不大善于运用双边引渡条约或多边公约引渡条款打好法律仗,借助引渡诉讼获取国际合作。例如,近年来,法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4件,我国向法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1件,而在法国司法部逃犯数据库中,受到通缉的中国逃犯则有一百余人。
从工作机制看,我国目前主要依靠中央主管部门处理国际刑事合作案件,省以下刑事司法机关尚未充分发挥境外追逃办案主体的作用,对国际刑事合作的规则和被请求国法律制度缺乏足够了解和研究,一些司法合作请求材料不合国际规范,或者支持请求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漏洞,导致相关请求被外国主管机关束之高阁或者在庭审辩论中被驳回。此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重追逃、轻追赃的倾向,也不利于对外逃贪官非法经济来源和负隅顽抗资源的切断。
在开展“劝返”工作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指引和司法解释,某些认定逃往境外人员自首的特殊标准尚未得到确定,在认定接受劝返者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或自首问题上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在“劝返”过程中随意承诺或者事后不遵守承诺的情况时有发生。
加强制度与能力建设,编织追逃恢恢天网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应当着力开拓与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属于国际司法合作,一些外国领导人所表达的积极政治意愿取代不了对相关法律程序的适用以及合作规则的遵循。在依托国际法和有关外国的法律制度开展合作时,我国公安、检察、法院、监察、司法行政、外交、反洗钱等主管机关应当协调一致,整合国内各主管机关的资源,充分调动和发挥省以下办案机关的能动性并提高国际合作的办案能力,及时应对和化解遇到的各种困难与问题,形成办理涉外案件和寻求国际刑事合作的合力。
对于外逃的腐败分子,在追逃时同样应坚持引渡、移民法遣返、异地追诉、劝返多管齐下的方针。对于那些在逃匿地已获得合法居留身份的外逃人员,应注重查找其采用作假、欺诈手段获取移民身份以及通过洗钱手段向当地转移资产的证据,使得当地主管机关能够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吊销其合法居留身份,追缴其赖以生存和对抗引渡或遣返的非法经济资源,创造将其遣返或引渡回国的条件。
拓展与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更加需要树立和维护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形象,提高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的信任度。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充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切实遵守公正司法的各项准则和证据规则,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在立法上“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同时,我国应当尽快出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广泛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必要和有效的法律依据,担当起一个大国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腐败犯罪中的国际合作责任,努力使我国与发达国家的追逃追赃合作朝着互惠、双赢的方向稳健发展。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黄风:《建立境外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学》,2015年第3期。
责编/谭峰 美编/于珊
声明: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社原创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载请回复本微信号获得授权,转载时务必标明来源及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