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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法律规范探微

【摘要】填海造地是变海为地,永久性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行为。现行立法在处理如何实现从“海”到“地”的合理衔接方面缺乏可操作性,沿海省市实务操作差异较大。剖析填海造地权利转换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法律规范,对实现海域使用权到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衔接,加强填海造地规范管理,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填海造地 海域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转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拥有丰富的沿海滩涂资源,为近岸用海提供优势自然条件。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对促进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诸多近海岸用海方式中,填海造地影响深远,广受各方关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为倡导科学、合法填海,填海造地权利转换亟须专项立法。

填海造地的概念解析

厘清概念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前提。对于填海、围海、围填海的涵义,立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共识,在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中常提及“填海造地”、“围海”、“围填海造地”。概念多了容易产生歧义,增加适用法律的难度。当前实务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围海造地是通过修筑堤坝来围割海域,待有一定的自然淤积后再填海成地;有的认为筑堤围海后再填海应称为围填海造地;还有的认为把海域填积成土地应直接定为填海造地。以上几种方式都以造地为目的,有相同动机,都是为了变海为地,获取土地使用权。过程虽有不同,但追求“造地”这一结果没有变。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填海造地是人工填海、使海变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上的“添附”;围海造地是人工辅助填海,使海变地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不动产物权上的“添附”,因此两者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造地的不同手段。根据行为目的说,应注重考察行为结果,对不影响目的的行为过程可以归纳概括地表达。《新华字典》解释“填”是“把空缺的地方塞满或补满”的行为,①因而使用“填海造地”表达通过各种方式在海域或者滩涂区域的海床或底土填积物质,造出新的土地,能更直观、更生动地反映变海为地这一事实行为。因此,在各项法律规定和机关文件中统一使用“填海造地”,更为合理。

填海造地权利转换现状

填海造地的现状。新中国成立以来,已兴起4次填海造地热潮。前3次填海热潮发生在20世纪下半叶,主要是围海晒盐、围垦海涂扩展农业用地、围垦滩涂养殖,填海造地共计达1.2万多平方公里。21世纪以来,正兴起第4次填海造地热潮,影响更大。2013年《海域使用管理公报》记载,仅当年就批准围填海项目377个,围填海面积13169.54公顷。不可否认,填海造地为沿海省市人民拓展生存和生活空间,促进经济发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施行后,对规范填海造地,遏制“无度、无序、无偿”用海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面对大规模的“填海造地”热潮产生的各类新问题,仍显出法律规制力量的单薄,违法、违规填海造地行为仍然屡禁不止。特别是近年来,在用地需求猛增、土地价格猛涨的利益驱使下,填海造地作为牟取暴利的一种投机方式,在各地仍时有发生。不合理的填海造地对生态环境的负外部性影响深远,破坏了自然湿地和自然景观,降低生物多样性,对渔业资源、近海物种甚至有毁灭性影响。大规模的填海造地应引起国家高层的关注和警觉。合理控制填海造地规模,依法处理各类违法填海造地乱象,应成为考验沿海省市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指针。

法律适用分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这是当前为变“海”为“地”的主要法律依据,肯定了填海造地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为目的的用海行为,即“海变地”。

对此条理解有如下分歧:一是对“项目竣工”的理解。有的认为是项目工程实施完成就算竣工,以此作为时间起算点;有的认为应是有资质机构验收确认合格,签字时间作为起算点。二是对“申请”的理解。是按照字面意思简单提出换证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就应办理;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程序审批申请。三是对“换发”的理解。同样,有的认为就是简化为“换”和“发”的过程,行政机关只能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有的认为,换发只是强调结果,过程必须符合获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限制。

对法条的理解直接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更直接关系到海域使用权人能否实现填海造地预期利益。如果按照严格的法律条文理解,海域使用权人只要完成填海造地项目,就可以依法获得所造之地使用权,操作比较简单。在土地价高且供应紧张的沿海城市,可能助长低成本、高收益的“海变地”投机行为,刺激“圈地风”向海洋蔓延,②也不利于土地的规范管理。如果严格限制转换条件,如必须采取招、拍、挂,缴纳高额土地出让金等形式,则对海域使用权人不公平,导致其投入成本增高,甚至最终得不到土地使用权,而仅仅成为“填海承包商”。

笔者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比较粗糙,不能合理解决“海变地”之后的权利衔接。缺乏权利衔接的程序转换规定、相关权利人利益补偿规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方法等规定,需要进一步制定细则,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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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标签: 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