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廷君
编辑同志:
近来,社会上对腐败现象和反腐行动有诸多议论,其中也夹杂一些模糊认识,如对因贪腐落马的官员抱有同情,认为他们在任时曾作出巨大贡献,是难得的“能官”。“能官”贪腐是否值得同情?现代法治社会,功过能否相抵?能否请专家分析一下?
海淀读者 张易群
本刊邀请北京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吕廷君作答
同情贪腐“能官”的现象确实存在,最典型的是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判死缓后,有人认为,相对于刘志军对我国高铁的巨大贡献,贪腐过错算不了什么。近来,随着反腐深入,类似同情,甚至呼吁司法机关宽宥贪腐“能官”的情况有增无减,看法也基本一致:贪腐“能官”值得同情,鉴于他们曾经的贡献可以放其一马。这其实不对。
“当官只要能给百姓带来福利,贪点也就贪点了”——同情贪腐“能官”的认识根源
社会上为什么会存在同情贪腐“能官”的现象?这与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与“当官发财”的思维习惯有关。这种封建文化延续至今,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驱动人们做官和评判官场是否得意的重要标准。在官本位思维下,当官就有了一切,当官就应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如果当事官员是能官干吏,能干事并且为百姓带来了福利,贪点也是可以原谅的。“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早在宋代就流传于民间,意思是说,连一个“清廉”知府,三年也能“赚到”十万银两,如果是贪污腐败的知府,那就不知可以捞多少钱财了。“当官发财”的思维惯性在传统中国社会可谓“充满吾人之神经,填塞吾人之骨髓”。直到今天,那些曾经取得过一定工作成就的贪腐“能官”只要在法庭上流下悔恨的泪水,往往就会博得人们的同情心,暗合人们“当官发财”理所当然的惯性思维。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公私分明”特征,决定了必须对贪腐这种“化公为私”的行为实行“零容忍”。“当官发财”的传统惯性思维容易使人由于遵循“情理法”而“以情为主”解决贪腐“能官”的违法犯罪问题,而不是秉持法律作为首要考量因素的“法理情”的法治思维,这就与现代社会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分析和处理问题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因此,我们才强调“当官就不要想发财、想发财就不要去做官”,这不仅是为官的一种遵循,也是法治社会内在品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同情贪腐“能官”不是法治思维,那法治思维如何看待贪腐“能官”呢?
法治思维聚焦的不是“能官”,而是“能官”的“贪腐”和“贡献”这两种行为,正如人们所说,“功是功,过是过”。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存在,我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行为的“贪腐”和“贡献”,必须是能够用法律标尺裁量的行为,这就为评价贪腐“能官”确立了客观标准。至于“能官”的其它事情,属于其它行为,与贪腐行为本身无涉。因为只有这样,执法者和司法者才能有一个客观的执法、司法标准,执法、司法也才可能客观公正,对“能官”贪腐的法律评价才可能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
有人列举中国历史上许多将功补过的典故,来论证可对贪腐“能官”网开一面。这种说法也是一种人治理念
“能官”之“能”主要是指涉嫌违法犯罪官员曾经取得的工作成就,为社会、为人民作出的贡献。有人曾经列举中国历史上许多将功补过的典故,来论证我们可以对贪腐“能官”网开一面的合理性。为罪犯求情,自古有之,尤其是在注重人治理念的中国社会,不少这样的求情似乎都合乎中国人头脑里深藏的人情味。可是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样的求情都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是人情干扰法律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说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能官”的贡献是其法定职责的要求,是法律规定的“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基本职责,如果贪腐“能官”确有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突出成绩”、“突出贡献”和“突出功绩”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而不是人治思维下的以情代法的“将功补过”。类似“将功补过”或“功过相抵”的说法,混淆了一个人对不同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同法律后果,无法区别不同行为的法律属性,也无法对一个人的不同行为作出泾渭分明的法律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