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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2)

乡镇政府应承担违反村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调查核实职责。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人们向来诟病的是乡镇政府以行政权力干预村民自治,乡镇政府往往被指责以行政命令的形式撤换村民选举出来的村委委员,以长官意志干预和代替村民自治。但另一面,乡镇政府也不能强调村民自治而对一些村委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推诿不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接受村民监督,这是法定义务,监督是村民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公开的范围作了明确,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五项,其中第五条即为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务公开的这些事项法律规定的公布要求是“及时”。及时是一个模糊的时间要求,因此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一般事项每季度应公布一次,集体财务来往比较多的村委员,应每月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布。在这些事项中,村级财务公开是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容易产生矛盾的方面,因此一些省区在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实施条例或办法时明确将村财务公开列入公开的范围,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为了保证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设计了监督主体,规定要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务公开的落实,村务公开如有遗漏或不真实,可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为了防止村委会成员拒不履行村务公开义务,可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对村委会成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一年内民主评议可以多次,连续两次不合格,村委会成员的职务即被终止。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民主评议的具体办法,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民主评议现在执行的是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十二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同一评议对象,两次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这一规定意味着对同一评议对象一年最多只能评议两次,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一年内民主评议可以多次”并不一致,而且《意见》中规定了参加评议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的人数比例要求,但并不明确评议不合格的标准,没有这些标准,将无法终止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为此今后应明确民主评议的程序与标准。

如果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村务公开义务,村民的另一个救济办法是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罢免权。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村委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要求,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经投票村民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村委会成员。当然,如果村委会没有履行村务公开的义务,乡镇政府应履行相应职责,不应以这些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而推诿不办。因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规定,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公开事项不实的,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应由乡镇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如确有违反,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令其公开,如村委会成员确有违法行为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完善村务移交程序性规定。如果村委会成员已经不再是村委会成员,但拒不履行村务交接工作,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无相应的规定。该问题涉及村委会换届工作,同时也涉及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可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为了使村务公开和移交工作顺利进行,也使村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今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明确负责组织村委会成员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的职责应由最熟悉其管辖范围内农村情况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以杜绝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避免出现上文提及的福龙村委会账簿交接一案的情况。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但对于拒不执行移交工作的后果,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做出规定,导致乡镇政府在碰到这类问题时束手无策。因为此时新的一届村委会已经产生,拒绝执行移交的是上一届村委会或其成员,不仅乡镇政府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撤销村委会干部的资格,此时拒绝移交的上一届村委会成员已不属于能够撤销职务的对象,由于其已卸任也无法罢免。此时,应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以上政府部门介入调查处理,核实拒绝移交的成员是否具有涉嫌挪用、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行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乡村要实现有序治理,就要充分发挥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传统社会资源与主体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加强村民自治的规范性,乡镇政府要既要坚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村务公开、换届移交等环节起监督指导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要作进一步完善,以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精神,实现乡村和谐稳定的发展。

(作者分别为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重庆理工大学经贸学院讲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广西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与民族地区社会管理研究中心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XFX001、2013MZX03)

【注释】

①卢明威:“论社会管理中民族传统习惯的发掘与利用”,《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

②成乃清:“论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4期。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台湾:风云时代出版公司,1993年,第149~155页。

④[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45页。

⑤李俭芹:“城中村上演‘利益争夺战’”,《南国早报》,2014年4月28日。

⑥李俭芹:“前任村官未交帐目,上级部门称‘管不着’”,《南国早报》,2014年4月28日。

⑦李俭芹:“如何将村官权力‘销进笼子里’”,《南国早报》,2014年4月28日。

⑧“中国村民自治第一村—广西宜州合寨村”,中国广播网,http://www.cnr.cn/home/column/kxfz/zxbd/200504030026.html。

⑨陈文琼:“村民自治语境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制度性契合”,《理论月刊》,2012 年第1期。

责编/于岩(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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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村民自治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