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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慎刑原则启示(2)

核心提示: 唐代的司法周密完善,自始至终体现着慎刑的原则,并确立了严控死刑、限制拷讯、减轻刑罚、错案追究以及司法监察等制度。这使唐律具有了宽平简约、轻重适中的特点。唐代的慎刑思想不仅对此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东亚各国。

为减少错案率,唐朝还制定了错案追究和司法监察制度

唐朝对错案追究体现的也是慎刑原则,可以警示官员认真办案,防止冤滥。错案追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故意制造假证据,将无罪之人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还有一种情况,即将有罪的人故意判为无罪或故意将重罪判为轻罪。凡此种种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法官非故意而导致重判或轻判的,则减轻对法官的处罚。唐朝司法制度还规定,如果出现错案,不仅主审法官受罚,联署的其他法官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这些规定虽不能杜绝错案的发生,但无疑大大地减少了错案率。

此外,唐朝还制定了严格的司法监察制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部门内部的监察复核,以大理寺为例,通常由大理丞负责案件的审理,重要案件甚至由大理卿或少卿审理,其审结后,都要经过大理正的复核,如判决不当,则据法律来纠正。另一种则是由御史台负责监察,如果法官营私舞弊,枉法判案,则提出弹劾。

类似事例在唐代比比皆是,如宰相禇遂良倚仗权势,贱买他人田地,被人告发,大理寺从轻判处,经监察御史韦思谦纠举,唐高宗便把禇遂良贬到地方任职。唐文宗时,刺史宇文鼎与户部员外郎卢允中因贪赃被判处死罪,侍御史卢宏贞认为宇文鼎只是从犯,不应判为死刑,最终减三等判处。御史甚至有权对皇帝钦定的案子进行监察,如唐太宗因县令裴仁轨私役民夫,判其死刑,御史李乾祐认为这是轻罪重判,提出反对,使裴仁轨免于一死。

如果御史台没有履行自己的监察职责,则由尚书左、右丞负责对其纠弹,从而把所有的执法官员都纳入到监察范围内。在执行死刑处决时,除了有主刑官员外,还派监刑官员到场,如果发现冤屈,或死囚喊冤,则停止行刑,并上奏皇帝。

尽管唐朝的法律规定在不少地方都体现了慎刑的原则,然不可避免地也存在着历史局限性,因为唐朝毕竟是人治社会,尤其是皇帝的意志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如唐太宗曾命大理丞张蕴古审判李好德妖言惑众一案,张蕴古审理后,上奏说李好德患有癫狂之疾,按律不应治罪。太宗同意这一观点,未及宣布赦命,张蕴古却把皇帝的意见擅自告诉了李好德。被人告放后,太宗大怒,下令把张蕴古处死。事后唐太宗认为擅泄圣命,其罪不小,但按律不是死罪,承认自己意气用事,并指责宰相房玄龄不能及时进谏。因为唐太宗毕竟是明君,还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那些肆意妄为的皇帝,情况就不同了,如武则天时期实行的酷吏政治,滥杀无辜等。在唐后期皇帝颁布了大量的敕令,规定敕可破律,即敕与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敕为准。这一切固然是唐后期社会矛盾与阶级矛盾激化在司法上的表现,未尝不是人治的一种表现。

(作者为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注释】

①(宋)欧阳修等:《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1412页。

②(清)董诰:《全唐文》卷一四〇《理狱听谏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626页。

③(五代)刘昫:《旧唐书》卷五〇《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2138页。

④(唐)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238页。

⑤(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〇五胡三省注,中华书局,1956年,第6483页。

责编/潘丽莉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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