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尽快完善相关媒体的立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在宪法赋予的这一神圣权利下,每个公民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最起码的道德底线的约束下,就可以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也可以对各种社会现象提出质疑和批判,前提是只要这些信息不是恶意造谣滋事,不涉及对他人的侮辱诽谤,网民应该是可以自由表达的。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媒体不当行使权利或者利用自身对社会舆论的影响力,进行失实报道、炒作、评论等方式,就会对受侵害人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例如有的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对企业、个人进行新闻敲诈,从而获取非法钱财。随着自媒体时代网络的快速传播,越来越多的人在信息搜索的过程中用言语过激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被搜索者的人格权,不仅是个人,很多企业也成为一些媒体攻击获利的手段。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隐私与侵犯隐私、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正常的道德评价与恶意诽谤等名誉侵权行为的关系,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同时,一些记者在从事舆论监督活动中,由于触动了少数人的非法利益,披露了不法行为而遭到报复;一些行政部门为了维护地方或少数人的利益,不惜动用公权力阻碍正常新闻采访的现象屡见不鲜。面对这种情况,媒体方往往难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有效抗辩,媒体监督的阻力越来越大,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能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来看,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法律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还有《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这些条文对媒体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有详细的规定,但对媒体监督权的界限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一部有关媒体传播保护和侵权的法案,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依据上能裁判的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肖像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受侵害的范围,而关于受害人被媒体不实报道,一律按照诽谤定罪或侵犯名誉权处罚。由此看出,我国现有的媒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很多漏洞,尚不足以起到维护媒体监督权和公民知情权、保护公民的隐私和企业的商业信誉、合理界定媒体合法监督与侵权行为的界限等方面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媒体立法。
成立媒体仲裁委员会,制定媒体仲裁程序规则。对于媒体纠纷,我国一直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结合当前的情况看,如果在媒体纠纷中引入媒体仲裁解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相对诉讼来讲,仲裁具有以下优势:首先,仲裁具有省时、省费用、高效等优点。一般来说,媒体侵权案件都有一定的时效性,一旦发生损害,由于民众的关注度造成损害,传播的广度和深度无法预料,而诉讼的审结时间长,动辄6个月以上的处理时间,让更注重时效性的媒体伤不起,也不利于媒体纠纷的及时解决,等案件终结后即使给受害人洗白的机会,一旦新闻的时效性过去,广大受众经过一段时间对受害人的印象形成,即使法院裁判给受害人纠正的机会,想要扭转这一局面也变得很难。而媒体仲裁委员会14天之内免费调解服务的高效优势很明显就体现了出来。
其次,仲裁的保密性好,媒体的传播性质导致一些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而仲裁不论是审理还是裁决,都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仲裁具有独立性,可以更好的保证裁决不受任何机构的干预,从而更好地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媒体仲裁制度的建立可以克服法律制度的僵化和适当弥补新闻法制缺失的弊端。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这有利于媒体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①
此外,适度合理的仲裁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从韩国媒体仲裁的制定来看,很智慧地采取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体现了媒体仲裁的公正性、专业性和灵活性。我国也应根据国情和实际,研究制定自己的特殊规则。鉴于目前我国媒体纠纷专门仲裁机构尚未就位的现实情况,应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策划,着手进行“媒体仲裁示范规则”的拟定工作,以供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与此同时,从事媒体行业的有关机构,可以在业内拟定“媒体纠纷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各新闻单位中加以推荐适用。
应将裁决人格权侵权案件纳入仲裁法的修订之中。韩国的《仲裁与补偿法案》中规定了媒体仲裁的受案范围包含了侵权纠纷,而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和媒体方面的立法,仲裁法只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将此类案件列入仲裁范围内,媒体仲裁的当事人受侵害的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还可能是人身权利。因此,如果媒体仲裁得以建立和发展,建议在将来修订《仲裁法》时要扩大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已在一些专门的领域设置了专门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经济社会中发展中,行业仲裁的作用必将日趋明显。在今后对《仲裁法》的修改中,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研究,同时把受案范围扩展到对人格权的侵害,从而弥补仲裁仅仅裁决财产纠纷和合同纠纷的不足。
加强新闻业的行业自律,引入谨慎注意人义务。作为各类媒体的新闻传播者,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其道德素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氛围。在制定法律的同时,媒体行业的自律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韩国在《仲裁与补偿法案》中设立了监察员职务,体现了媒体行业对自身行为及其职业操守的自律。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相关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引入与此类似的谨慎注意人义务,即当媒体行为人在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时候,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尽到自己谨慎的义务,否则应对为此所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行为人已尽其主观注意,其行为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事件发生,也可相应酌情免责。无论是依托媒体平台发表言论者,还是媒体网站等管理人员,都应以此自律,恪尽职业操守,增强法律责任意识,并将谨慎注意人义务作为认定媒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从而逐渐成为媒体业界的共识,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媒体法制环境,共享媒体网络社会的蓝天净土。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沈四宝,赵静晨:“韩国媒体仲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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