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分析发达国家、后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的典型案例,认为国际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断加强,职责不断强化;存款保险的范围不断调整,针对性越来越强;强制性存款保险成为普遍趋势;浮动费率制成为普遍的选择。基于以上分析,文章对即将推出的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发达国家 后发达国家 转轨国家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合法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集中起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然后由这些存款性机构作为投保人,按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投保人发生重大的经营危机,特别是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时,存款保险机构或者向投保人提供流动性救助,或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一定比例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1933年成立并于1934年开始实行存款保险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具有真正意义的存款保险公司,开启了世界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自此之后,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随着其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在维护金融秩序和加强金融监管检查等方面发挥了巨大而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目前世界各国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发达国家,第二类是新兴市场国家,第三类是其他发展中国家。其中第二类新兴市场国家又可以分为后发达国家和体制转轨国家,前者如韩国、土耳其、新加坡等,后者如波兰、匈牙利、俄罗斯、乌克兰等。本文拟从前两类国家中选择美国、韩国和匈牙利作为典型案例,对比分析其存款保险制度,了解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变化趋势,为即将出台的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借鉴。
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
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起步较早。以1933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和1994年欧盟制定《欧盟存款保险计划指导原则》为标志,到现在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各国的具体制度不尽相同,从组织形式看,有的国家由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有的国家则是政府与银行业共同建立,另一些国家则是在官方支持下由银行同业建立行业存款保险基金;从存款保险实行的原则看,大多数国家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却实行强制性保险与自愿性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保险的额度看,大多数国家实行限额保险,日本目前也是如此,不过在20世纪90年代曾经实行过几年的全额保险。总体来看,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以美国为标志,制度比较成熟,作用比较积极,实行效果也比较好。
从历史上看,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出现最早。早在1829年纽约州就建立了银行责任保险计划。到1933年之前,美国曾先后有14个州实行过存款保险计划,单从1886年至1933年期间就有150项存款保险或保障议案被引入国会。1933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正式创立了国家级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50年又颁布《联邦存款保险法案》,赋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更广泛的权利。在应对20世纪80到90年代的银行危机中,美国国会又颁布了《高恩圣杰曼法》等,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权限、处置原则等都有深远的影响。特别是1991年颁布的《存款保险改进法》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改进,一是限制大额存款和“大而不倒”,有助于大储户监督银行活动,减少银行道德风险;二是赋予存款保险公司“迅速采取纠正行动”的权力,即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划分银行种类,对不同种类的银行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对资本开始下降的银行及早采取有力措施;三是确立了基于风险的保险费率,也就是实行差别费率,费率从0.25%到0.31%不等,对实力最弱的机构如果未能改变其风险状况,其保险费率每半年还会再调高一次。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对存款保险制度有了新的完善,主要表现为:扩面,即把过去仅适用于参加了联邦保险的银行的“早期风险补救措施”扩大至所有被美联储监管的大型系统性金融公司;订立“生前遗嘱”,即所有大型系统性金融公司都要向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递交“生前遗嘱”,以便其“葬礼”能“有序”进行;取消保险准备金率上限,将原定的存款保险准备金率由1.15%提高到1.35%,并取消了原定1.5%的上限,同时也取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在准备金率高于1.35%时须向银行派发红利的要求。此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再依据银行的国内存款总量,而是依据总体负债来征收保费。
从存款保险的具体内容看,美国实行的是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几乎100%的银行和储贷机构都参加了存款保险。从保险的赔付限额看,最初(1934年)美国规定每位存款人保险限额为2500美元,但由于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和通货膨胀,20世纪60年代将保险限额提高为2万美元;2008年危机之后,美国存款保险额度由原定的10万美元又提高到25万美元,相当于美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5倍多。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只对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险保护,而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也不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给予保险。
除提供流动性救助外,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处置问题银行,并已经形成了一套规范的问题银行处置程序。在美国,理赔速度快是一个基本特征。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做的大量准备工作:从得知一家存款机构倒闭的消息,到制定出关闭该银行的行动计划,到最后关闭该银行,联邦存款保险机构要履行一系列的程序和职责,首先要发出“处理濒临倒闭银行通知书”,通过现场分析和其他途径,了解和分析问题银行的具体情况,然后对其进行资产评估,以便选择适当的处置方法。期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充当清算人,以最大限度保证被清算银行的债权人的利益。
后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
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银行私有化以及金融机构快速扩张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而建立的。1995年12月韩国出台了《存款人保护法》,建立了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一时期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是覆盖面广、强制保险、独立运作和限额保险,即在韩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综合金融公司、互助储蓄银行及外国金融机构的国内分支机构都建立了各自独立运作的强制性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了解决各基金之间的协调问题,韩国政府修订了相关法案,将所有的存款保险基金都合并到了1996年6月建立的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之中,从而建立了跨行业统一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此外,为增强公众对韩国金融体系的信心,还实行了临时性的存款全额保护政策,替代了此前2000万韩元的限额保护政策,保险的范围涵盖了包括本币存款(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又将外币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在内的广泛内容,诸如与证券买卖或其他交易有关的存款、个人保险费收入、货币信托以及互助储蓄银行协会发行的本票等。为了增强存款保险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2005年韩国金融委员会授权其参与相关机构的风险救助与处置政策执行,与金融监督员共同对参保机构的风险水平进行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存款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检查报告要求金融委员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为区别不同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与风险,2009年韩国政府又规定从2014年开始废止单一费率,实行风险差别费率,投保机构每年支付最高不超过其存款总额0.5%的保费,强化存款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能。2011年为了应对储蓄银行倒闭问题,对互助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和救助,存款保险公司专门设立了互助储蓄银行机构调整特别账户。从2011年9月开始,对储蓄银行的监管范围从原资本充足率低于5%拓展至低于7%或三年连续赤字的银行。此外,为了降低金融风险和救助成本,韩国存款保险公司还被赋予更多的监管和早期纠正职能,可以调阅投保机构关联者或利害关系人的金融往来信息;可以向投保机构直接发送有关联合检查结果的通知;可以约谈参保机构管理层,了解相关的风险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还可向金融政策的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提出系统改进建议。根据韩国《存款人保护法》,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成为破产公司的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合并、业务转移、搭建过桥银行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