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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现状与发展

【摘要】劳动关系在现代企业中是一种外部性的社会关系,其多维性的社会关系形态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是多维的,是由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一种协调机制。文章从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政府干预、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的整体框架入手,分析了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不足,归结了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走向与发展的对策。

【关键词】劳动关系    协调机制    现状    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79.9                 【文献标识码】A

劳动关系在现代企业中是一种外部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是企业与劳动者,但还会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公共利益。劳动关系这种多维性的社会关系形态,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是多维的,是由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一种协调机制。

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本框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主体是多元的,多维度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也是多元的,主要机制有三种: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政府干预及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单个劳动关系运行中,劳动者与企业是两方当事人,但两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个体劳动者难以与企业(雇主)相抗衡,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上也难以体现双方的完全意志,劳动者本身也难以获得公平待遇。这样,作为政府就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行对单个劳动合同运行的干预,从而来限制企业(雇主)的契约自由,以此保证劳动者获得法律中规定的底线劳动利益;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政府还可以动用经济手段,比如宏观调控、财税手段等,为劳动者的就业与劳动关系运行提供制度上的环境保障。其中劳动法律中规定的基准利益是劳动者的底线利益,法律无法自动给劳动者提供上限利益,因此,当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并用的时候,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劳动者提供最大利益。但是也需要注意的是,经济学中著名的“诺斯悖论”给我们提供了警示,即政府在对劳动关系运行进行干预时,过少的干预与过大的干预都是不恰当的,干预过少可能会损害劳动者利益,干预过大会损害企业(雇主)利益,两者均可能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把握政府干预的度,是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关键。

政府干预、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如前所述,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均可能会出现失灵问题,按照现代劳动关系发展的要求,就应该在这两者之间嵌入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联系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的纽带,这三者的关系,在劳动法中可以体现为劳动基准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劳动规章及纪律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种制度是一种多层次的效力规范,共同构成劳动实体法中的企业(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其法律效力的等级来看,劳动基准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效力高于集体劳动合同,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又高于劳动规章及纪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效力最低。这几种制度之间,其效力等级的大小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位阶效力,还包括补充性效力,即后位的制度是具体的,但后卫制度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前位制度可以提供原则上的约束效力。

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基准制度之所以居于最高地位,主要是其依赖于政府的公权力与宏观调控来运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及劳动规章与纪律制度主要是依赖于劳动者团体、工会来推动的。可见,在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中,双方当事人不再是劳动者个人与企业(雇主),而是劳动者的集体组织,主要是劳动者团体组织或工会,另一方面当事人为企业(雇主),工会或劳动者团体组织相比于个体劳动者来说,其力量更大,可以弥补单个劳动关系中个体劳动者的力量不足,还能够以集体的力量达成劳动基准制度中的劳动底线利益。但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中,也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通过集体谈判或磋商,可能会出现罢工、停工等事件,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在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积极的意义,但其这种优势的发挥必须要在政府干预的前提下进行,要依赖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否则集体谈判与磋商也难以见到实效。

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现状

从法律上看,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比较健全的,但从实际运作上看,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政府干预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劳动基准法律制度不完善,而且执行力度也不够。我国劳动基准法律规范分散存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法律位阶不同、立法时间也不一,导致了法律之间的冲突较大;而且有些基准已经过时,有些基准规定的比较模糊,难以统一。此外,有些基准制度缺失,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之处。还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基准的缺失导致有些基准难以实施,比如工资、工时基准是有法律规定,但却没有定员定额基准,导致了企业可以规避定员定额基准,劳动者加班超时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基准执行力度不够,劳动监察制度流于形式,也是一大问题。在执法的力度上不够,导致了各种安全事故频发。

第二,宏观调控制度在民生领域有所缺失。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弥补,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目标应该是全面的,不仅要促进经济增长,还应该通过调控给劳动者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的供给。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比如失业率持续增加,中央财政的投入重视大项目、大企业,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不够,而中小企业大部分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这样就不能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在工资增长上也是如此,大型的、垄断性企业其劳动者工资增幅较大,各种隐形福利多,而中小企业职工工资增幅小,劳动者之间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问题。一是集体谈判的层次性比较低。当前的集体谈判与磋商基本上是限在企业层面,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企业均参与。近些年来,虽然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谈判在增多,但大部分是集中在县级以下,对于一些没有工会组织的私人小企业来说,无法组织集体谈判,在广大农民工存在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中集体谈判也难以展开,因此,我国的集体谈判磋商机制,没有覆盖到全行业、全区域,层次性比较低,对劳动者集体合同的建立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是集体谈判与群体谈判并存。所谓集体谈判是由工会、劳动者团体或行业组织的谈判对话制度,通过全国总工会自上而下推行开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先与企业(雇主)进行沟通,谈判的过程比较有序,也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群体谈判多是由劳动者与企业(雇主)进行直接对话,多是在突发性的情况下发生的,与企业事先没有沟通,谈判处于无序状态,劳动者的诉求难以达成,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是按照群体事件处理,对劳动者利益保障无法起到实质性作用。

三是参与谈判的主体不够成熟、谈判的内容不够全面。当前由于我国体制所限,企业中的工会,尤其是公有制企业中的工会独立性不强,代表性不够,在谈判中工会所持立场容易受到质疑,而且很多企业除了正式职工之外,还有一些派遣制、合同制的劳动者,工会不能代表这些人的利益。在群体性谈判中,往往没有工会的参与,多是劳动者的临时组织,缺少谈判技巧,没有明确诉求,容易被资方所控制。

四是谈判程序不规范,集体合同的内容空洞。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承认集体合同制度及订立方式、程序,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虽然也有人保部颁布的《集体劳动合同规定》这样的细则规章,但对于集体合同谈判的程序并没有细化,这导致了谈判的成果—集体劳动合同内容空洞无物,在很多地方几乎是对工会提供的指导性合同的照抄照搬,不能体现出不同企业劳动者的不同诉求与利益,也难以反映不同工种、不同工作条件的不同情况,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作用。

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实施以来,确实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就其调整单个劳动关系而言,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该法只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一般化问题,对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规范。第二,只规定了正式的劳动者劳动关系,对兼职的劳动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缺乏相应的规范。第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解除等制度规定有些缺陷,尤其是终止条件更是缺失,反而强化了法定的解除权制度。第四,对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立法存在空白之处。对于没有纳入劳动法、公务员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劳动关系,比如临时工、兼职、实习生劳动、退休人员返聘等,这些内容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该是民法调整的,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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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标签: 劳动关系   现状   机制   我国   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