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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管理监督体制的改革与完善(2)

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司法官的个体独立

司法独立不仅指司法机构的整体独立,而且还包括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在实现人财物省级统管、使司法机构获得相对的整体独立后,还需要完善体制和机制,强化司法官的个体独立。主要包括:

其一,整合和调整法院和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完善办案组织模式。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官和检察官加以实现,法官和检察官行使具体的司法权需要通过一定的办案组织。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体制是一种严密的行政化模式,呈现出严格的官僚化科层性结构特征。在该结构中,办案模式和结构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模式和结构完全趋同,没有显示出司法权行使的组织特征,难以保障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性。由于缺乏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性,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率,造成了在诸多环节上的人浮于事,同时还为司法机关的当权者干预司法敞开了大门。尤为重要的是,出现了冤假错案,还由于经手人过多而无法追究相关人的司法责任。可见,这种司法权力运作模式和机制应当加以改变,一方面有助于调动普通司法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还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从而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此可以考虑:取消法院的审判庭和检察院的业务处室,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扁平化管理,消除办案组织模式结构中的中间层,法官和检察官直接面向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同时模仿大学的学科群模式,建立司法业务群制度,业务群仅仅讨论行使职权中的业务问题,此外别无职权;该业务群仅设业务召集人,而不设行政级别的管理人员,每个法官或检察官独立办案,自负其责。

其二,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为业务咨询机构,而取消其目前所具有的决策机构的性质。“决定”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在性质上与审判委员会稍有差异,应当另论,这里且以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为例加以说明。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等组成,在法院属于最高的业务领导机构。审判委员会具有多项职能,其中有一项职能便是讨论决定案件的结果。正是该项职能备受争议,因为其决策的程序在很多方面均违背基本的程序法理,因而需要改革。除“废除论”外,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理论上提出了诸多方案,例如实行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分工,形成民事、行政和刑事等专业化的审判委员会;再如,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为“大合议庭”制,由其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等等。笔者对上述意见均表赞成。同时,笔者认为,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其保留的价值,但应当做两方面的改造:一方面是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范围,并且限制其讨论的内容,审判委员会仅能讨论案件中所涉的法律问题,而不能讨论其所涉的事实问题;另一方面则要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的法律效力,其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供审判组织参考的作用,而对其决定案件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是,将审判委员会由原有的最高决策机构改造为最高咨询机构。经过这样的改造,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所形成的落实司法责任制与合议庭负责制的阻力便得以消除,同时也保存了该制度的优势。

其三,取消案件审批制和请示汇报制,杜绝法院内部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在现行司法体制中能够获得正当化依据的案件审批制和请示汇报制,在我国司法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该两项制度的存在,显然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不利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彻底落实,也不利于充分调动司法人员的积极能动性和创造性,更不利于贯彻执行司法考核制和司法责任制,因此应当取消。当然,这两项制度在法院和检察院赖以存在的制度空间是不同的,总体上说,在法院,其取消应当更为彻底,而且也成为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目前通过司法改革,将司法业务权和司法行政权分离、并将司法行政权外化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后,司法人员便在人员分类管理的体制下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履职。这样就失去了继续实行案件审批制和请示汇报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可见,案件审批制和请示汇报制的彻底消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其自身,而有赖于司法机关“去行政化”改革;在司法机关实现“去行政化”后,法官和检察官便处在扁平化司法体制的管理体系中,相互之间处在平等状态,在法官与法官之间、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便没有了领导和被领导、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法官和检察官独立负责行使职权,独立作出司法决策,独立签发相应的司法文书,最终对所有这些职权的行使,独立负责。可见,取消案件审批制和请示汇报制,乃是导向和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必要前提,否则司法责任制便难以真正落实。

以人大监督为龙头完善司法监督制度体系

司法需要监督和制约,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监督制度。监督制度的完善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督制度涵盖内部的监督与外部的监督,同时包括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监督。具体而言,有来自政党的党纪监督,有来自政协的民主监督,有来自人大的权力监督,有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有来自媒体的新闻监督和来自社会的舆论监督,此外还有来自当事人的申诉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等。在这个制度化、准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监督系统中,人大的监督无疑处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原因集中表现在: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诸监督方式,需要人大监督作为最终的保障力量,破解监督难题,化解监督冲突,强化监督实效,开辟监督渠道,扫除监督障碍,优化监督环境。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型监督需要转化为人大监督,同时也最有可能转化为人大监督。因为人大监督与民主监督、民众监督、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等监督形态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和可接近性,人大代表的监督往往穿梭于权利型监督和权力型监督之间,构成了二者的桥梁,有时很难分清其界限。当权利型监督无济于事时,他们首先想到的便是作为权力型监督的人大监督。可以说,权利型监督是人大监督司法的重要信息来源。如果缺乏了人大监督,则众多的权利型监督便失去了支撑力量和制度灵魂,其有效性便值得怀疑了。在其他的诸权力型监督的种类中,最为活跃、最为常规的莫过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院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由它来监督其他司法权以及行政权的依法公正行使,应当是较为有效的。然而实践表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常常处在缺位状态,对于法院的审判实施法律监督即便处在强有力的推进之中,但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一个经常出现的悖论是:检察院要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首先取得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的真诚配合,否则检察监督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尤其是,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出现监督争议时,由谁来作为中立的裁断者呢?为了解决这种横亘在检察监督面前的被动和尴尬局面,一个必要的选择就是人大监督的出现。可见,人大监督无论对于权利型的监督抑或对于权力型的监督都是一种最终的、重要的保障力量,整个的监督体系,如果失去了人大监督的真正介入和参与,便不可避免地趋于瘫痪。人大监督司法不仅自身可以发挥出应有的监督力量,同时还保障其他各种监督力量的真正发挥,其价值和意义可谓是双重的。也正因如此,人大监督才在宪法的权力构架中处在至高无上的独特地位。我国目前应当高度重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的监督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当按照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职能重点逐渐转移至监督上来。

对检察院来说,为了使法律监督权独立行使,有必要对检察院同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与诉讼职能进行适当分离。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检察院所享有的职权,从广义上看均可视为法律监督权,但从严格意义上看,检察院所享有的职权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依附于诉讼程序的固有的诉讼职权,如批捕、侦查、公诉等,另一是独立而相对超脱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检察院职权的配置存在着一定问题,这不仅表现在其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关系上,在行使诉讼职能的同时刑事法律监督权,易致诉讼程序中各种公权力配置的失衡,而且还表现在法律监督职能上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与刑事法律监督的显失平衡之上。为此应当考虑在检察院内部建立单独的、统一的“法律监督部门”,将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其诉讼职能在机构与人员上分离开来。该监督部门不仅可以监督公安、法院、执行机关等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还可以监督检察院自己行使诉讼职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样不仅有利于厘清检察院所享有的两类职权之间的界限,同时还有助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从而有助于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同时应当强化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克服其向来就有并一直存在的“重刑轻民”监督观。应当在机构上将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分别设置,并按照专业化需要配备民事检察官和行政检察官等专业人才。目前尤其要强调对行政诉讼和行政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此外,我国还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媒体被誉为国家的第四权力,通过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是切实有效的,也是不可或缺的。媒体监督和舆论监督业已成为我国司法监督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平台和形式,应予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应当加强对媒体监督的立法调整,一方面切实保障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也需要规范和制约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防止滥用媒体监督权,防止媒体“绑架”司法,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应当完善媒体自律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媒体虚构事实、恶意报道、非法干预司法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处理好媒体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之间的辩证关系。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使各种分散存在的民主监督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在这其中,应当更加重视发挥政协的民主监督作用,应当为党派团体的司法监督积极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创新方式,切实使协商民主进入司法领域,构筑中国特色的协商司法机制。

责编 /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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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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