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乡村人民调解在灵活、便捷化解民间纠纷的同时,全面、深入地参与乡村事务,是乡村治理中最活跃的元素之一。但是,受社会组织、村民素质、资源供给的制约,乡村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并未完全实现。当前,乡村人民调解存在吸引力式微、形式化倾向和评价机制矛盾的问题。应基于乡村社会的现实和需要,在适度承认城、乡人民调解差异前提下,逐步改进并有效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人民调解 乡村 治理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人民调解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关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存在两种基本立场:一种立场是将人民调解视为简易、便捷、低成本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另一种立场是将其作为“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向下的社区自治。人民调解不仅承继了传统民间调解化解纠纷的品格,也是国家主导下依托基层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运作的社会治理机制。基于调解所依赖的社会组织、环境资源、人员素质差异,乡村人民调解彰显着特有的乡村特色。
人民调解的角色与定位
人民调解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这在乡村治理中表现得尤为典型。乡村人民调解不仅在纠纷调解中扮演关键角色,而且广泛、深入地参与乡村事务。
乡村人民调解依托调解委员会运行。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委员主要包括基层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时含司法所、派出所人员。调解委员会主任多由基层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兼任。但是,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只是“挂名”,即真正专职从事纠纷调解的另有其人。无疑,这种安排是对调解政治功能理解的延续,继续将纠纷调解看成是社会控制和管理的手段①。
本文仅关注乡村专职人民调解员,不论其是否兼任其他村内职务,乡村专职人民调解员通常是公道正派、有社会影响力、热心调解的乡村精英。调解实务中,一名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责任辖区人数不等,有时一两千,有时多达四五千。即便如此,与城市调解的陌生人环境相比,乡村调解仍是“熟人”或“半熟人”社会中的活动。纠纷发生后,村民诉诸人民调解的“驱动力”是:“息事宁人”的熟人逻辑、习惯化的行动偏好、对调解员的信赖、基于便利经济的考量。
乡村专职人民调解员通常也是治安(保)员,同时接受司法所、派出所指导,在调解民间纠纷的同时,负责治安排查、社会预警。一些看似与纠纷无关的乡村活动中也有人民调解员的身影,如土地整形、道路修建、村民交易等。这些活动中,人民调解员受基层党组织、或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或当事人的邀请,以“见证人”的身份介入,有时起关键作用。人民调解员广泛、普遍地参与乡村事务,其角色有时是调解员、有时是治安员、有时是见证人、有时又像小组长,角色多样。
人民调解也是乡村秩序变化的“感知系统”。纠纷是村庄利益分歧、村民矛盾的外化。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及时了解、接收了这些信息,其对乡村秩序的变化有直观、深刻的感受、认知。例如,企业进村后,在村民与企业的博弈中,纠纷频发,甚至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或上访。此时,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不仅关注涉企纠纷的个案调处,而且主动搭建企业与村民的沟通渠道。因此,人民调解员能及时接收、感知乡村秩序变化的信号,是重要的“反应机制”(如积极寻求解决对策或向司法行政指导部门提供信息)。
人民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已经获得普遍共识。但是,乡村人民调解不仅是解决民间纠纷,他们广泛、全面地参与乡村事务,对乡村秩序变化具有敏锐的感知、反应能力。
人民调解员的行动策略
人民调解是乡村治理中最活跃的元素之一,其参与乡村事务(纠纷调解、社会预警、法律宣传、案件回访等)频率高、范围广。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不断强化调解权威。社会普遍认为,乡村人民调解是民间权威的体现,即调解委员会通过聘请处事公道、能办事、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村民担任人民调解员,完成纠纷调解。然而,单一依赖调解员的个人影响力不足以有效支撑乡村民调的运作,这种影响力是“个人权威”,其与传统社会中以家族、宗族缩合后表现出的民间(组织、系统)权威具有本质区别。乡村人民调解依赖调解员“个人影响”获得的民间权威是“柔性”制约,构成整个调解权威的基础。
但是,当调解员的“柔性”制约与国家权威模糊“叠加”后,其在乡村中便获得了普遍认同。这种“叠加”的权威正是通过备受诟病的准司法、准行政活动实现的。在乡村,许多村民认为人民调解员是“公家人”。这种误解源于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调解员的频繁交互活动。
乡村民调的权威是动态变化的,在乡村行动逻辑中,村民不仅考虑调解的权威,而且倾向于选择自己信任的人解决纠纷。因此,人民调解员需要在乡村事务、纠纷处理中不断展示其“办事”能力和公平、公道的处事风格,即不断强化这种认同与信任。
积极寻求合作、支持。如同人民调解员仅参与纠纷调解在乡村社会中不能成立一样,纠纷调解仅由人民调解员独立实施也不成立。事实上,纠纷调解是村庄内部(人民调解员、基层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党员、家族长辈、亲属等)与外部(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合作的结果。应该说,在乡村纠纷调解中,人民调解发挥着基础性、关键性的作用。
乡村社会中,人民调解与其他村庄自治机制、主体广泛合作。例如,在纠纷调解中,基层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或直接参与调解,或提供物资、伙食、场地等协助。根据个案处理的需要,党员、家族长辈、当事人亲属也可能参与调解。在案情复杂(涉企纠纷)、当事人多(坟地纠纷)、矛盾尖锐(宅基地纠纷)的乡村纠纷中,司法所和派出所人员也可能参与调解。因此,来自乡村内、外的支持在复杂、疑难民间纠纷调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来自乡村内外的合作、支持通常参与调解的某个或某些环节,只有专职调解员完整地参与、跟踪纠纷调解全过程(事实调查、达成并签署协议、督促履行、文书制作、法律宣传)。当然,人民调解员通常独立调解简单的民间(如婚姻、家庭)纠纷。
纠纷预防与巩固调解并举。乡村人民调解以解纷为中心向两端延伸,即在纠纷产生前注重社会预警、纠纷排查;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敦促履行、回访当事人、宣传法律和乡间伦理。乡村民调并非简单、被动地调解纠纷,而是具有灵活的“能动”特质。例如,调解员在农闲时到村庄走访,在与村民交流中获取大量信息,为及时发现矛盾、消除分歧垫定了基础。一些调解员朴实地表达了这种行为的价值:“调解员要经常与老百姓接触,要让老百姓看得见”。随着专职人民调解员责任辖区的扩大,开展社会预警、纠纷排查、法律宣传、案件回访等活动缩短了调解员与乡村、村民的身份距离,而“近距离”的交往在乡村熟人社会中具有天然的亲和力。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自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地位得到了确认和提高。然而,制度设置的理想目标与乡村人民调解的实际运行存在差距。整体而言,基层民调的作用和社会功能实际上并未真正实现②。
吸引力式微。乡村人民调解员的年龄多在40岁至60岁之间,有的甚至接近70岁。乡村女性调解员比例低,因为女性村民较少参与村务管理,一些年轻(40岁以下)或从事调解时间短(2年以内)的村民,常有退出调解队伍的打算或想法。在乡村,年轻村民多选择外出务工,这是影响调解员年龄结构的重要原因。同时,乡村调解工作量大,有的调解员一年处理的案件多达四五十件,加之同时承担治安排查等工作,对调解员的家庭生产有影响。事实上,农忙时节往往也是乡村纠纷事件的高发期,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村民,其外出活动(如走亲访友、务工、旅游)受到一定限制。
另一个掣肘村民担任调解员的关键因素是补助偏低。调解员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补助(每月300元~800元)和案件补助。在西部省份中,每年解纷较多(如四五十件)的调解员可获得一至两千元的案件补助。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对表现突出的调解员以个人表彰的形式给予奖励。虽然人民调解员通常同时接受司法所(人民调解员)、派出所(治安员)的双重指导,但派出所不单独支付报酬。工作中,调解员需要自行承担的费用较多,如交通费、电话费、人情往来费(如购买烟酒、操办伙食)、务工损失等。
综上,基于从事民调所需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许多村民望而却步。当然,担任人民调解员是对村民品质、能力的认可,其社会地位、声誉在工作中能得到提升,这些附着于调解员身份的“隐性利益”对村民有一定的吸引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