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行政裁量权是行政诉讼进行调解的重要前提之一。以此为标准,不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下列行政案件当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行政主体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只有在当事人拥有处分权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倘若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因为主体违法而使行政争议丧失调解的前提和基础。二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例如“婚姻登记、户口登记、身份证”等都是与行政相对人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二种结果,合法意味着有效,违法意味着无效,因此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空间。三是具体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案件。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其他重大违法事由,构成无效行政行为时,将自始无效。
当然,虽然某些案件不宜通过调解来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此类案件都不能调解。或许从案件的种类上,存在着某些种类案件总体上不适宜调解,但对于具体的个案而言,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因为每一个个案都有着相异的案情。因而,我们或许无须煞费苦心地去定义或者找寻出哪些种类行政案件适合或者不适合调解(因为这种努力可能永远不会成功),而是应把这样的权力预留给睿智的法官,由他(她)根据个案的情况和社会因素去决定是否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④
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尽管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调解,但是和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调解一般不受限制的情形不同,基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体结构特点,其调解的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不管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必然是民事争议的解决。一般来说,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不会认同对方与行政主体的调解处理结果,但如果行政主体在调解中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对方的诉求,那么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自然对行政主体改变后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争议。如此一来,行政争议会循环往复。所以,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要对行政诉讼进行调解,仅有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不行的。要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必须吸收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的参与,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可以案外人的身份进入行政诉讼中,行政争议一旦三方协调解决,民事争议将迎刃而解。例如规划行政许可引发的关联案件中,甲认为乙公司开发的建筑将侵犯其采光权,民事诉讼中乙公司已规划许可抗辩,甲遂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行政诉讼为基础性诉讼,其结果将直接影响甲的民事权益。行政诉讼中,如果乙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参与进来,和规划局及甲共同达成协议,规划局将建筑高度降低,即改变部分许可内容。这时行政争议的调解将使得甲的采光权不受影响,自然甲的民事起诉会被驳回或甲直接选择撤回民事诉讼。同理,如果甲和乙公司就侵犯采光权的民事诉讼达成补偿或赔偿协议,甲实际上相当于认可了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故行政争议已经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协调解决而同步化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进程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法院在处理行政民事争议关联的诉讼中要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不回避、不互相推诿,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争取通过调解彻底化解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王韶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审理程序新构想”,《诉讼法论丛》,2006年第00期。
②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55页。
③刘东亮:“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兼与朱新力教授商榷”,《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3页。
④赵艳花,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西方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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