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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司法审判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机关的执行程序,保障了裁判结果能得到当事人的遵守,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在义务人不能自动履行的情况,如果缺乏强制执行措施,就会导致案件无法得到执行,那么法院的裁判文书就失去了应有的效果,生效裁判文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和解在缓解“执行难”、修复当事人已经破裂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特殊功用,针对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笔者提出其完善路径,以期为健全执行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是该制度的基础性问题,要充分有效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功用,就必须从解决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入手,才能逐步健全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民事裁判或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延伸,其具有私法上的特点,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介入了执行程序,同时还具备诉讼行为的特点,执行程序的启动、中止、终止和终结均具有相应的程序性特点。为此,法律应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阻止案件执行的缘由。与此同时,赋予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被执行员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字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法院应对执行和解进行依法审查。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但是民事纠纷依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其同时渗入了国家公权力。由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当事人具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愿对国家司法权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但是,由于国家审判组织已经介入解决私权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缺乏必要的审查规定。不仅如此,对于是否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建议通过立法形式,由法院对执行和解进行依法审查,只有在法院做出审查结果,裁定执行和解合法之后,执行和解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明确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期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表明当事人已经在积极履行其法律义务,但是仅仅导致执行期限的中止,而对当事人恢复执行的期限进行连续计算,这可能使得义务人有机会逃避其义务,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期限,把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期限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被法院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后,执行期限自然终止。如果发现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非法的,在符合条件时,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期限重新计算,以有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保护。

(作者为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和谐西藏建设背景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司法文明为视角的考察”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3YJC820104)

【注释】

①任敦祥:“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法院网,2008年10月14日,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0/14/325218.shtml。

②吴长伟:“从社会功能角度论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江苏法院网,2013年7月31日,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7/31172740217.html。

③范效飞:“法院执行和解中的问题分析”,《江苏法制报》,2013年5月9日。

④罗布顿珠:“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西藏日报》,2013年2月26日。

责编/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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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标签: 和解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