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提升司法效益,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当事人之间遭受破坏的关系得到修复。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包括: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不明确,执行和解的审查程序不规范,对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限不合理,等等。针对上述问题,文章提出了健全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执行和解制度 功用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执行和解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按照该法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和解合法地位,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只需执行员将其记入笔录,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之后即生效。执行和解程序契合了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
为了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强制执行予以维护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当前,执行和解已经成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常见方式,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出现许多在具体操作和理解上的差异。①分析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提出解决对策,是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升司法效益的现实需要,对健全执行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执行和解的法理分析
所谓执行和解,也就是在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的更改,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之后对执行的方式、执行的主体和内容、期限等达成和解协议。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能改变生效法律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履行主体,甚至变更履行的某些内容和履行方式。然而,执行和解是受到一定前提条件制约的,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适当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了或多或少的改变,最后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取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充分体现了民事执行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在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程序的开始、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终结等均由当事人决定。在该原则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改变了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权构成了制约。故此,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利于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法院权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中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全过程,只要当事人合意,自然可以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予以制约。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之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既注重法律权威、法院权威的切实维护,同时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何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当中,而在刑事法律关系的执行中不适用,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只能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和解,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并无权决定对被告人的刑事判决。
基于此,民事法律执行过程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下,准许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并不会影响司法权威、法院权威,相反地有利于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促进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事案件是民事原告、被告和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私权纠纷,私权纠纷在未进入司法程序之时,当事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关系,当事人自然享有对民事法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权利,对是否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方式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司法程序,可以选择是否同意在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在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之后,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拥有放弃、变更和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即便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当事人同样享有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权,同时还享受是否终结、中止执行程序的程序方面的权利。综上,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是和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的,是对当事人诉求保护的自然延伸。
执行和解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司法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功用:
执行和解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益。在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最为重要的目的就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是第一要义,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为了实现公正。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此时司法追求的第一位价值目标则是效率,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部门和当事人的目的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真正实现。既然如此,在法院民事审判阶段亦可进行民事调解,经过当事人双方合意下达成的执行和解,能够更加迅速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减少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②对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而言,通过执行和解,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对当事人而言,执行和解能够促使对方兑现权利义务,尽快结案,减少当事人在精力、时间上的损耗。
执行和解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执行难”是一个顽疾,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引起执行难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执行难的问题似乎只能尽量缓解,目前尚无法得到根本解决。但是,执行难的问题,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得到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法律权威。无论何种因素导致的案件无法执行,均表明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得到实现,即便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实现的因素复杂多样,也不是法院所能左右的,但人们均归咎于法院的执行部门失职甚至徇私枉法,对法院形象、法官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司法权威带来巨大损害。当事人合意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可能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适当的改动,然而,却极大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在执行程序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执行和解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由于诉讼引起的“裂缝”。近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猛发展,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我国大部分地区依然是农村,绝大部分人口依然生活在农村。进入司法程序的许多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是亲戚、朋友、邻居等关系,至少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熟人关系。亲戚、邻居、朋友和熟人之间的“民间”纠纷、“邻里关系”纠纷进入司法途径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迅速恶化,产生相应的“裂缝”而无法在今后的生活中和谐相处,虽然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最终必定会使案件得以了结,却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裂痕,官司了结之后,当事人之间可能老死不相往来,甚至可能导致今后的微小事件引发为更大的矛盾纠纷。而执行和解具有调解的性质,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最终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人也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都给对方“台阶”下,有利于对已经在当事人之间造成的“裂缝”进行弥补,方便当事人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融洽相处。
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由于受到胁迫、欺诈而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请而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归于无效且自始无效。但是,在长期以来进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日趋显著,③这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才能更好地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司法效果,更好地促进执行和解对提升司法效益、弥补当事人之间“裂缝”、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用。当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是:
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国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不够明确,成为该制度实施中的明显缺陷。执行和解作用得到发挥的前提,首先要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因为性质和效力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的问题,任何其他问题的解决,均必须在具有明确的性质与效力的前提下进行。当前,我国执行和解的效能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挥,全国法院每年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执结不少案件。
以西藏自治区为例,西藏各级法院对执行和解十分重视,采取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促使执行工作步入了程序规范、机制健全、执结率高的良性发展轨道。2008年到2012年,西藏各级人民法院共执结案件10692件,执结率高出全国法院平均12个百分点。④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并没有对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执行和解制度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赋予执行和解制度合法地位,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执行领域内的具体体现。但是,人们对执行和解的性质具有不同的看法,对执行和解的效力也有不同意见。并且,法律规定了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之后,法院的司法案件可以结案,但却未明确该制度的效力,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法院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的法律效力认定为“中止执行”,而部分法院认定为“终止执行”,部分法院认定为“暂缓执行”,不尽相同。
对执行和解的审查程序不够明确规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法律准许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之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并未完全丧失,相反地,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改变。一般而言,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采取书面的形式且须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按照上述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人员并不需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执行人员的职责在于将其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那么执行和解就依法成立。也就是说,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需要进行审查,更没有对审查程序作出规定。执行和解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发现有胁迫、欺诈、威胁、利诱等不法手段或者具有重大误解情形之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归于无效。但是,法律对何种情况下构成上述胁迫、欺诈、威胁、利诱等不法手段的审查认定程序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对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限不尽合理。按照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具体规定,申请执行人由于受到胁迫、欺诈而和被执行和解的,若被欺诈和胁迫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可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和解由于非法而无效。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之间具有相同特点,如果案件超过一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但是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执行和解过程中若有胁迫、欺诈等非法行为,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并且其诉讼时效仅为“中止”,很显然这是不尽合理的,与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法实现协调统一,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