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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火式”治理特点及弊端

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管理的局限性,“救火式”治理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但其不能成为治理主体的习惯和动辄使用的工具,更不能成为信仰。对于“救火式”治理的弊端,学界早有批评。但时至今日,为什么这种治理方式仍有市场甚至在一些地方还能大行其道呢?从“救火式”治理转向均衡式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经历较长的渐进推进过程。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问题,并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列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一。这一问题的提出带有根本性,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国家治理走上科学、民主、合作、法治之路,才谈得上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当然,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无论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还是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都不是轻而易举之事,都需要经历艰苦卓绝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必须率先觉悟和转型,一个个地解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具体问题,每解决一个问题,也就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趋近了一步。从“救火式”治理转向“均衡式”治理就是这些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之一。

“救火式”治理的特点及普遍性

“救火式”治理不是规范的学理概念,更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种国家治理方式的形象比喻,其特点是作为治理主体的公权力机关和公权力行使者,运用自由裁量权,集中时间和资源,造势做某事或者解决某个问题,但不包括对不可抗力引发的客观情况的处置。从一个大的视角看,国家治理中的许多现象都可以归到“救火式”治理一类。例如,治理主体没有长远的、以一贯之的治理战略和法律政策措施,或者表面上有而实质上没有,公权力活动总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见折腾不见治理”;又如,怠于日常治理,积累了大量社会问题和矛盾,当问题和矛盾膨胀到一定限度总爆发时,再紧急调集人财物进行处置,处置之后一切照旧,直到下一次危机的爆发和处理,循环往复;再如,相信运动式、突击式治理方式的功效,许多问题本来可以依据现成制度及时解决和处理,但就是不解决、不处理,非要等着某个时机或者选个时间搞一场运动,借运动之势突击解决和处理,以至不搞运动、不搞突击就不想、不会解决问题。“救火式”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现象,不仅我国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我国,“救火式”治理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中都是存在的。

“救火式”治理在立法工作中的典型表现是突击立法,这在资源环境立法上尤为明显。例如,为了保护河流水资源,以整条河流流域为尺度的立法是必要的,这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例如美国的《下科罗拉多河管理法》、澳大利亚的《墨累—达令河协议》、新西兰的《怀卡托流域管理局法》等。但是,尽管有很多呼吁,我国至今缺少以整条河流流域为尺度的立法,涉及流域水资源管理的多为一些专项立法。从制定背景看,这些专项立法都是在流域管理出现了一些突出矛盾、严重问题或者引发突发事件之后才启动的。例如,当乱采、滥挖长江河砂现象愈演愈烈,造成局部河势恶化并危及堤防安全和河道防洪安全时,我国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在黄河来水严重偏枯并随时有断流危险时,我国制定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可见,这些专项立法几乎都是被动、滞后的。

“救火式”治理在执法工作中的典型表现是运动式执法,搞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在司法工作中的典型表现是集中时间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运动,即“严打”。

“救火式”治理之弊

不可否认,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管理的局限性,“救火式”治理有时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无此便不能果断、高效解决问题,还可能造成某种社会问题的蔓延和社会矛盾的激化。但是,“救火式”治理不能成为治理主体的习惯和动辄使用的工具,更不能成为信仰。原因在于“救火式”治理便捷、高效的背后,潜藏着种种治理危机。例如,遇到问题现立法虽然是一种“亡羊补牢”之举,但毕竟不如“未雨绸缪”积极主动;运动式执法确实能在短时期内显现效果,但一方面,这种执法折射出执法部门长期以来日常监管的严重缺失;另一方面,这种执法犹如一阵风,风头过去后,许多管理陋习会卷土重来;严打运动对于遏制犯罪上升有一定作用,但其负作用同样触目惊心。关于“救火式”治理的弊端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分析,这里仅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归纳:

第一,“救火式”治理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本依据,法律关系就是载入法律的、被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石、由多个部门法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除法律之外,国家治理还有各种长、短期规划。在这一前提下,国家治理主体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忠诚地、尽职尽责地执行法律,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是在法律和规划之外再集中人、财、物去另搞一套。例如,依据《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经营的权利,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此种权利义务关系,政府应当保护。但如果有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边大搞强制性植树运动,并为此铲除了农民承包地里的农作物,这就是一种破坏法律关系稳定性的瞎折腾。

第二,救火式治理破坏执法平衡,使执法人员忽视乃至不屑细致严格的日常执法,习惯甚至迷信大张旗鼓的运动式执法。一些执法部门对属于自己职责权限范围内的管理事项长期不作为,被媒体曝光后则高调作为,或者事前不作为,事后“抖威风”,这实际上已构成了严重的违法失职。实践中更普遍的问题是执法中重末端、轻过程的倾向,其结果是导致问题积弊或者引发突发事件。例如,2007年8月17日,山东省新泰市华源矿业公司发生溃水事故,172名矿工遇难,震惊全国。8月18日,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关于认真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对汛期安全生产作了全面部署。在矿难发生前,无论是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还是煤炭、煤监、安监等部门,都未能采取强有力措施进行以防汛为重点的安全隐患排查以及对有可能受暴雨、洪涝袭击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矿企业实施撤人疏散,因而矿难有“天灾”的原因,更有“人祸”的原因。

第三,“救火式”治理损害行政效能。国家治理要追求效率,更要追求效能。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作用,公权力活动的效能是指公权力活动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可持续发展所产生的正向促进作用。但是,“救火式”治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掩盖管理上原本就存在的一些深层问题,并使要治理的问题发生潮汐式反复,使国家治理蜕变为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之间周期性的“猫鼠游戏”。例如,2006年4月,北京市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无照营运车辆(“黑车”)整治运动,不论车型,黑车初次被查一律按上限50万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再次被查则罚款、没收。数据显示,截至5月底,共查扣各类黑车12921辆,处罚非法营运者9940人。实际上,和全国许多地方一样,北京市的黑车泛滥有着深层的社会原因,诸如运力供需关系不平衡、公交资源配置不合理、黑车驾驶员有民生需求等。这些问题不解决,黑车的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整治时,一些黑车营运便转移地方,或者暂时偃旗息鼓,一旦整治告一段落,就会卷土重来,使付出大量行政成本的黑车整治活动的效果损失殆尽。

第四,“救火式”治理容易侵犯人权,损害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救火式治理崇尚高权、效率等行政理念,追求短时期内速见成效,基本路径就是简化程序或者改变法定程序,因而侵犯人权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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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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