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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2)

我国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单处罚金适用中存在“虚设”问题。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既可以是单处罚金,也可以是并处罚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所谓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虚设”问题,就是单处罚金由于我国司法审判中极少适用,几乎成为“虚设”。我国刑事立法高度重视罚金刑,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的罪名有99个,占《刑法》规定的全部451个罪名的20%还多。并且,在现实中适用率极高的盗窃罪等罪名也可以单处罚金,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对罪犯判处单处罚金的案例非常少。罚金刑是一种和短期自由刑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大优势的刑罚方式,能够克服短期自由刑无法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并且能够给罪犯进行有效的惩戒。但是,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对可以单处罚金的案件大多数依然选择判处罪犯自由刑,或者并处罚金。

并处罚金适用中存在“空判”问题。除了单处罚金存在“虚设”问题之外,并处罚金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法院对罪犯判处并处罚金的案件大多难以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到位,使并处罚金的判决成为“空头支票”。我国《刑法》中有180多个罪名规定“应当并处罚金”,这就使法官在判决相关案件时必须对罪犯判处并处罚金,对判处罚金的数额,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而对是否判处并处罚金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受到限制。但是,法院在对罪犯判处并处罚金刑之后,由于罪犯同时必须被执行自由刑,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被判自由刑就无须再缴纳罚金。罪犯及其家属通常不会主动缴纳罚金,甚至可能还会想方设法逃避执行罚金刑。除此之外,大量的“两抢一盗”等侵财性犯罪,许多犯罪行为人本身就没有任何财产,从而导致法院判处并处罚金刑的大量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判了也是白判,即存在“空判”现象。

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刑事责任转移的问题。任何刑罚都是对罪犯的处罚,而不是对罪犯亲属、朋友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判处自由刑的场合,自然只能由罪犯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罪犯被判处罚金刑的场合,罚金刑极可能转移给罪犯的亲属、朋友,导致刑事责任的转移,罪犯的犯罪行为最终由其亲属或者朋友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罚处罚的本意。在我国实施侵财性犯罪的案件中,大部分罪犯的经济状况非常差,所以即便法院判处其罚金刑,大多数罪犯也难以靠自身能力缴纳,即便在缴纳的部分案件中,也多数由罪犯的亲属、朋友代为缴纳,实际上将刑事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同时,在实施侵财性犯罪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有极大一部分属于未成年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中,监护人并无必然的义务代为缴纳罚金,但是,我国法律目前是鼓励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缴纳罚金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导致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罪犯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罚金刑执行中将原本由罪犯承担的刑事责任转移到监护人身上。

罚金刑适用中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大部分的罪犯并无能力缴纳罚金,所以法官在通常情况下不以单处罚金做出判决。如果法官判处罪犯单处罚金,此时的罚金刑就成为罪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罪犯无力缴纳罚金时,那么其犯罪行为相当于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这就会由于没有对罪犯实施应有的惩戒而导致放纵犯罪。为了避免判处的单处罚金无法执行的现象产生,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罪犯事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由司法机关事先将犯罪嫌人的财产控制起来,以保证判处的罚金刑能够得到执行,这就导致“先缴纳后判”或者“先控制犯罪嫌人财产再判”的普遍现象。此外,某些被告人为了能受到法院的从轻、减轻判处,在法院判决之前就积极缴纳了罚金。某些法院也为了减少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同意被告人预交罚金,甚至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这种“先缴后判”的现象,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因为法院可能对已经缴纳罚金的被告人从轻判处,而那些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则被判处更重的自由刑。

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对策

立法层面的完善。中国《刑罚》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合并适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趋势是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可以和自由刑合并适用。基于罚金刑的特殊功能,中国可以考虑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其他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这样的附加刑才名符其实。为了避免罚金刑“空判”现象的产生,必须在判处罚金刑时充分考虑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扩大罚金刑在贪利性犯罪和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通过罚金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同时也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减少刑罚执行成本。加大对罚金刑尤其是单处罚金的限制,对那些累犯和惯犯不适用单处罚金,对强奸、抢劫等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不适用单处罚金,因为对这些类型的罪犯单处罚金,可能无法实现惩戒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容易使罪犯重新犯罪。除此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单处罚金,因为这些单位的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对其单处罚金毫无意义,最后还是由国家财政缴纳罚金,达不到惩戒目的。

审判层面的完善。在审判过程中,要慎重适用罚金刑。在适用罚金刑时,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将来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要尽可能地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法官判处罪犯罚金刑时充分考虑其当时的经济状况和可以预见的未来经济状况,是犯罪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标准,对于提升罚金刑裁判的合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②如果在作出罚金刑裁判时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对承受能力弱的罪犯判处过高数额的罚金刑,其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刑,在没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容易成为一纸空文,“空判”现象将大量产生。同时,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构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清单,随卷宗一同移送至法院,便于法官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据此依法作出适当判决。

执行层面的完善。首先,必须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在行政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因为这些案件的执行结果有具体的受益人,与判决的执行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均会对案件的执行进行积极监督。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由于罚金须全部上缴国库,罪犯罚金刑的执行无具体的受益人,反而缺乏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法律也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申请人,因此容易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为此,必须由法院自行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确保罚金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其次,建立财产保全制度。针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必须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依法实施财产保全。再次,加大执行力度,对有能力缴纳罚金又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确保罪犯受到应有惩戒,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孙力主编:《罚金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②张伟珂:“罚金刑裁量应考虑被告人承受能力”,《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3日。

责编/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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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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