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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

【摘要】罚金刑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与各种刑罚共同实现刑事司法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执法过程中,罚金刑案件在罚金刑适用中容易导致不公正等诸多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审判层面、执行层面等方面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进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顺利进行。

【关键词】刑法 罚金刑 制度 完善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又统一称为财产刑,其中,罚金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某种主刑共同适用。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罚金刑不仅能够有效剥夺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降低国家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成本,还可以对罪犯进行感化。罚金刑不仅具有刑罚的一般功能,还具有其特殊的功能,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单处罚金适用中存在“虚设”的问题,并处罚金中存在“空判”的问题,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刑事责任转移的问题,罚金刑适用中的“先缴后判”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尝试从立法、审判、执行等三个层面提出对策。

罚金刑的功能

罚金刑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犯罪行为人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而展开的,这也使学术界对罚金刑的功能产生不同的认识。有部分学者认为,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第一,对犯罪行为人剥夺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惩治;第二,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刑,犯罪行为人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①关于第一种罚金刑的功能,笔者认为有其道理,任何一种刑罚均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罚金刑也自然不例外。但是,关于罚金刑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说法,笔者认为欠妥。如果罚金刑的目的功能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那是不是意味着对任何犯罪人都要尽可能能地判处罚金刑呢?很显然,此种目的性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得到体现,相反,我国部分司法解释还规定判处罚金刑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还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很显然,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并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罚金刑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摧毁犯罪行为人的经济基础。罚金刑就是剥夺犯罪行为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首要功能。我国并不是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罚金刑,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侵财性犯罪方面,罪犯从事这些犯罪行为均需要一定的金钱作为资本,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行为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可以部分剥夺或者全部剥夺其再次进行此类犯罪的能力。

第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犯罪得到应有处罚。无论是自由刑,还是财产刑,对犯罪者来说都具有惩戒功能。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最为严厉的处罚,罚金刑剥夺犯罪行为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对犯罪行为人本人以及其他社会上的人必定产生威慑作用。罚金刑能够达到的直接目的是,能够让罪犯不能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不仅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会被追缴,而且合法的收入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让罪犯和其他社会公众认识到犯罪不能带来任何收益,从而达到抑制犯罪的作用,对犯罪行为和潜在的犯罪发挥威慑功能。

第三,降低国家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成本,同时还可以对罪犯进行感化。在所有的刑罚中,除了死刑立即执行是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从而使罪犯永久丧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之外,其他一切刑罚都具有改造罪犯的功能作用。对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自由刑无疑是具有改造功能的,然而,对犯罪判处自由刑需要比较高昂的成本,这种高昂的成本包括国家投入的刑罚执行成本和罪犯的时间成本。而那些被判处较短刑期的罪犯,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完成改造,罚金刑能够弥补对罪犯的惩罚性不足的问题,在判处相应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能够对罪犯发挥改造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罚金刑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和某些过失犯罪能够发挥自由刑无法发挥的作用。剥夺罪犯的财产,能够让罪犯认识到错误,在内心深处悔过自新,同时在不判处其自由刑或者判处较短自由刑的前提下,罪犯同样可以参与经济社会生活,不致于其因犯罪而脱离社会。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正是因为罚金刑所具有的惩戒威慑、教育感化等独特功能,其在刑罚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罚金刑。日本、巴西等国家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俄罗斯、外蒙古等国则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我国和捷克等国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适用;阿根廷、泰国等国家没有明确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当前世界刑事司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更加重视罚金刑的惩戒功能和教育感化功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有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罚金刑可以作为主刑,同时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单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国家并不多见。此种立法趋势表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更加注重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对罪犯从单一的自由刑制裁转变为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自由刑无疑能够教育改造和威慑犯罪,罚金刑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地进行剥夺,对于犯罪行为人同样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能够对贪利性犯罪和经济性犯罪发挥独特的惩戒功能、预防功能。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但是,立法者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已经考虑到罚金刑以及其他附加刑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刑法规定罚金刑等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因此,法院在对罪犯判处罚金刑的时候,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方便司法审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处。但是,和主刑相比较而言,附加刑毕竟在刑法体系中还是处于较低地位。从刑罚的称谓上就可以看出,主刑是最为主要的刑罚方法,而附加刑是具有补充性的刑罚方法。我们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地位进行区分时,一个重要标准是该类刑罚方法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的大小,作用大的刑罚方法应该作为主刑。我国刑法学界对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有着不同的观点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继续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并且规定可以单独适用,这就能够保证罚金刑功能的发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予以规定,只有如此才能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一种类型,同时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并且在刑罚分则当中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罚金刑的重要功能,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和提升罚金刑的地位,同时又不影响罚金刑的辅助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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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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