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构建中国新模式
首先,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在现阶段,我国的公共服务供给的主要矛盾是总体供给不足和结构失衡,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公共服务私营化市场化的物质基础具有很明显的区别。
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实施公共服务私营化、市场化、外包化等政策或模式,是以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已经处于较高水平为基础的,至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这些国家早已不是什么问题了。反观我国的情况,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片面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社会发展,重视工业忽视服务业,导致我国的公共服务总体供应不足,不少中小城市基础设施落后,例如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明显不敷需要,至于养老服务设施,学前教育服务更是远远落后于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居民可能获得的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差距还不小,在部分大城市,公共服务提供能力和质量都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而在广大的农村,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公共服务严重供给不足。所以,在这种大背景下,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成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换句话说,我们目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要努力推广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新模式应当放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基础上去考虑。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要把主要精力和资源放在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上,要有效运用财力和人力资源把义务教育、基本医疗服务、社会保障、就业服务、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提供做好,使广大城乡居民可以获得大体相同的公共服务。在积极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切不可忽视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上的基本责任。
同时,由于我国的公共服务供给严重不足,对于大量的非基本公共服务,对于可竞争的、具有一定公益属性的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提供,更需要积极大胆地引入市场竞争,鼓励非公有企业和市场主体按照合理价格提供这些服务。应当说,在我国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可能比一些发达国家更有用武之地。
其次,要及时总结各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践,特别是一些具有创新价值的实践,制定实用有效的管理规范和制度,条件成熟时要上升为行政法规和法律,为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一些发达国家实施公共服务政府购买的政策往往是立法先行,通过法律对政府服务的合同外包制定严格的规范。对于什么样的机构或者个人可以成为合格供应商,如何确定合同外包的项目,如何披露信息,通过什么方式投标等都制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使政府服务外包有序运行,有效运行。王丛虎对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规范我国的政府购买提出了比较系统的观点,他认为为了使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规范运转,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程序以及政府在其中的责任等。当然,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许多改革措施很难在出台之前制定出严格详细、可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法规或制度,确实存在着先实践后规范的情况。但对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这一在某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成熟经验的制度或模式来说,先制定一些基本规范后再全面推广实施未必不可行。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可能具有一定的“后发优势”。
再次,针对我国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提供中的缺位现象,非营利组织等社会力量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公共服务供给与外国的重要差异在于社会组织角色的缺失。尽管我国拥有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但是相较于我国庞大的人口总量和公共服务缺口,社会组织仍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我国现有的一些非营利组织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郭美美”事件的出现就是对我国非营利组织形象的冲击,使得公众对于一些非营利组织的信任感明显下降。有人认为,我国的非营利组织还没有真正成形就已出现所谓的“志愿失灵”现象。但是总的来说,非盈利组织的发展空间还很宽广,我们需要拥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社会组织,以满足各个领域内社会志愿服务工作的需求,弥补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我国公共服务由政府部门、私营部门和社会组织三足鼎力的局面。
最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始终强调以民为本,以公共利益为导向,有效满足居民公共服务需求。无论一国或一个地区公共服务供给机制采用何种模式,都要从当时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满足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需求,解决实际问题。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上,要加强公民参与,切实反映民意,切实建立人民满意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