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各种形式的基层民主的特色和实质,肯定了包括村民自治在内的基层民主制度的合法性和地位,真实反映了我国亿万农民三十多年来的直接民主实践和伟大成果。
三十多年来,亿万农民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每年、每月甚至每天都在履行“四民主”的实践,投票、会议讨论、日常监督等成为农民日常生活和生产的组成部分,提升了农民的民主素养,锻炼了农民通过民主方式自我管理的能力。应当看到,在一个农民占大多数人口的国度内实施民主具有难以预料的复杂性,出现民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违法或犯罪性的拉选票行为、投票率不足、民主监督不到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救济制度欠缺等。然而,这些问题不能认为是民主的固有问题,更不能成为不搞民主的理由,只有在践行民主的实践过程中,才能完善和发展适合国情的民主制度。
农民素质与直接民主。“中国经济落后,农民素质太差”,这是经常可以听到中国不能推行民主,尤其不能实施直接民主的说辞。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期间,陈独秀、王明等“理论高手”看不起毛泽东领导的农民革命,认为农民政治素质低下、落后,反对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路线。然而,以农民为主要成员的苏维埃共和国和陕甘宁边区通过选举产生了人民的民主政府。在陕甘宁边区,农民不识字,则用黄豆或黑豆作为选票,实行豆选法。比之六十多年前的建国初期、八十年前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及百年前的共和国创立之时,21世纪初的中国已成为全世界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实体,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也得到了显著提升,中国社会正处于百年来经济发展最好的时期。
农民民主素质低下论者提倡一种与社会主义政治话语相抵触的精英治国论,无视在神州大地上践行并持续不断的以村民直接民主实践。他们只观察到西方大选的民主形式,简单地将民主与直接选举国会议员和总统挂钩。2000年初,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问卷显示,农民对选举的积极性、参与选举的主动性和对选举改革的态度和信心等方面指标都高于城市居民、大学生和知识分子等人群。“为什么农民的民主意识、选举积极性和选举改革精神比大学生和市民要强?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近些年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激发了他们的民主意识,使他们尝到了选举的利益和甜头,这种民主选举实践就是最好的民主教育。而城市居民和大学生参加的是与他们几乎毫无关系的、形式主义的选举,他们对这种形式主义的选举和厌烦。”⑩民主素质与选民的切实利益直接相关,而与他们的民主知识、政治理论和学历水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文化和理论素质很高的知识分子未必就具有良好的民主素质,这已是被实践反复证明的事实,虽然这一事实令人难过。
一人一票制与我国的选举制度。“一人一票制,会把中国拉入万劫不复的场景。”这种说法往往出自于有产者的担忧,以为选举实施一人一票制,就会使人数众多的无产者通过民主方式发生剥夺有产者的运动,它将民主制度等同于变态民主制—一种大众民主,如同文革时期的大民主。这种误解更多地出自对我国民主制度的无知,人为割裂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之间的辩证关系。一人一票是指平等投票权,而不是人人完全平等的决策参与权,后者使代议民主制度有了合理存在的空间。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就是一种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的结合体。
村民委员会选举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一人一票制,凡是年满十八岁以上的村民,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人一票制在农村连续实施的三十多年时间为培育大多数中国人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合格选民提供了宝贵经验。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民构成了我国适格选民的大多数人,他们通过一人一票方式践行直接民主,履行双重职责:一方面享有村民和居民自治权,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一方面选举产生县乡人大代表。选民既是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主体,也是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主体,选民的同一主体身份在基层群众自治与政权民主建设之间发挥了承上启下的功能。如果认识到县级人大及其代表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础,基层群众的一人一票制就与我国政权选举制度有了内在的关联。
根据选举法律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每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自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这种自下而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方式—一种金字塔式的巴黎公社模式,我们不妨推测,当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选举产生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不会产生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最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无法产生,将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危机。
地方自治与国家权力结构。村民自治属于非国家型自治,但它与国家型自治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制度,此结论是建立在国家治理结构视野下的权力划分和分配的基础上,体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辩证法。我国的国家结构在制度文本上采用地方自治的模式,它不仅限于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这是理解村民自治的重要制度背景。
即使从民族国家的角度看,我国的国家治理结构也不是纯粹的单一制国家,而是统一、多民族的自治国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然而,人民权力不能等同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也不等同于中央权力。根据宪法规定,依托于人民权力的国家权力被有效地分为“中央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后者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意味着人民权力被平行地分配给中央和地方,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治理主体共同分享。地方享有固有的自治权力,它与中央权力一样,来自于通过宪法性文件的人民授权。换言之,地方固有的自治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通过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运行方式体现了人民意志。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虽然从权利角度看是由一个个具体公民构成,但他们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分属于省、市、县、乡镇、村等共同体中的“有组织的人”。每一个省、市、县、乡镇都是一个完整的区域自治单位,有权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实施自我治理。各区域自治单位范围内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最高行政长官(如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等)与村长一样都是选举产生,被选举的机构和人员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根据自治程度的高低,不同的区域自治单位享有不同自治权限,具体分为普通地方区域自治、少数民族区域地方自治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自治三种类型。农民在自然村或行政村的范围内享有与城市居民自治性质相同的基层群众自治,形成第四种类型的我国地方自治制度形式。以上四种类型的自治制度在自治性质、自治程度和自治权等方面各有差异,但无不体现了不同自治区域单位依法自我治理的共性,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民主治理结构。更为重要的是,自治不是无政府主义,不同的自治制度都是法律下的自治,没有法律就没有自治。通过法律,国家在不同类型的自治区域中体现了更高层次的统一性。
结语
学习村民自治好榜样。三十多年来的村民自治实践是我国民主政治活生生的教科书,是我国大多数人实践民主的生动事例,引起了海内外民主观察家的高度注意,获得了普遍的好评和赞誉。村民依法实施乡村治理在原理上与全体公民依法实施的国家治理相同。广东乌坎事件得以妥善解决的一个重要经验是依法尊重和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正确处理村民自治组织与党的基层组织以及乡镇政权组织等权利义务关系。村民自治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法律以保障民主的方法来解决。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应当服务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对包括村民自治制度在内的任何改革和完善都应当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色,更加重视农民的公民身份,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农民的自治权利有机统一起来,为新一轮的改革开放以及正在孕育中的城镇化改革方案提供政治和法律的制度性背景。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注释】
①夏勇:“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②[印度]阿玛蒂亚·森:“民主的价值观放之四海而皆准”,载夏中义主编:《人与国家》,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7页。
③《彭真文选》(1941~1990),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54页。
④袁金辉:《乡村治理与农村现代化》,郑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3页。
⑤邓小平对民主“四化”的完整提法是:“从制度上保证党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6页。
⑥参见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对民主与治理的一种中国式的理解”,载俞可平主编:《中国学者论民主与法治》,重庆出版社,2008年,第16页。
⑦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5页,第3页。
⑧[美]杜威:《新旧个人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页。
⑩蔡定剑:“公民素质与选举改革调查”,载俞可平主编:《中国学者论民主和法治》,重庆出版社,2008年,第121~122页。
责编/边文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