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可行路径
社会治理法治化涉及到战略和具体路径问题。在明晰治理的战略以后,其具体路径则需要清晰化、明朗化。总体上看,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积极培育公共理性,奠定法治的社会基础。公共理性,本质上是对所有公共活动参与者的一种规范和约束,也是现代社会治理所需要的精神原则和道德风尚。对于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来说,培育公共理性自然不可缺少。这种公共理性具体表现为政府的“政治理性”和公众的“社会理性”。
就政府的“政治理性”而言,它意味着,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作为公共权力的执行者要始终坚信“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在法治化治理过程中,首先需要公共权力机构树立这种政治理性,自觉充当法治的先锋。这是公共权力机构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不是“可选动作”。一定意义上讲,法治的重要任务就是对权力形成制约和监督,就是要依法治权。经验表明,权力愈受到规范和约束,法治就愈有保障。在约束公共权力和维护公共权利上形成合理均衡,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和着力点。因此,必须把依法治权摆在突出位置,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杜绝权力的骄横及随之而来的对社会的损伤、对法治的践踏。唯有规范公共权力运行,形成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才能夯实法治化治理的良好基础。
与“政治理性”相对应的是,努力培育公众的“社会理性”同样重要。这种社会理性,说到底就是要引导公众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进而让法治成为公众的一种生活方式和状态。伯尔曼曾告诫人们,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客观而言,当前社会治理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正在于由传统宗法文化和儒家思想崇尚权力且注重伦理、公众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相对淡薄等多重因素综合影响而致的对法律信仰、敬畏和尊崇的缺乏。实践表明,缺乏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必将直接影响法治的效果和法治精神的形成。当前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信访乱象、法治不彰等情况均与此密切相关。法治化治理必须注重运用法治规则培育公众的社会理性。
其二,正确处理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关系。在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立法、执法、守法是必须认真应对的三大基本关系。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基础,守法是保障,三者共同构成治理法治化的完整链条。
作为立法,主要是解决现实性问题。也就是说,社会治理的立法要与社会结构变革、社会关系调整、社会观念变迁等因素保持一致,要与公众民主法治意识相适应。目前有关社会治理的立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同公众日常生产生活的关联度不大,以至于对公众的吸引力不够大,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意愿不强。因而,在“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同其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学逻辑下,理应从利益关联度入手,唤醒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执法。有效执法是保障法律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前提。在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固然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制约,但更主要的原因还是已有的法律规范得不到执行。2015年3月,笔者在上海等地调研时发现,超过八成的受访者认为,执法脆弱、“选择性执法”是当前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受阻的重要影响因素。很显然,这是与法治本质相背离的,也是在当前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必须革除的重要负面因素。有人说,在中国不缺制定法律的动机,但缺乏守法的意识和行动。姑且不去评判这一说辞是否科学、准确,但是它所反映的守法困境值得思考。检视一些案例可以发现,很多人不是不知晓法律,也不是不了解违法的后果,而是缺乏守法的理性自觉。
其三,构建科学的评估体系,有序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实践表明,有什么样的绩效评估,就有什么样的治理行为。社会治理法治化评估重点解决的是“评什么、谁来评、如何评、评后怎么办”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首先,要明确评什么。社会治理绩效评估不能“越界评估”,而要集中精力评估“政府应该做的事”、“社会可以做的事”。所以,对政府职能形成清晰的角色认知、正视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是整个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尤其是从法治化的高度要改变当前过分倚重GDP的不良导向,建立经济与社会并重并逐步偏重社会发展的评估指标体系。其次,要明确谁来评。法治化的最大特征就是崇尚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即来源于独立性和客观性。因而,要从革除政府主导绩效评估的自利性弊端出发,通过技术革新和信息公开等举措积极引导群众参与绩效评估过程。还应尝试引入非政府的专业评估机构,如专业的社会科学研究部门、规范独立的调查机构。再次,明确如何评。科学合理的社会治理评估流程,要以“有序、畅通、整合”为特点,以更好的提供服务和提升社会管理绩效为旨归。优化评估流程需要从评估导向、评估规则等方面作出调整。在评估导向上,坚决纠正“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错误做法。在评估规则上,要坚持上下互动、法治为先、综合运用,积极推动由上级评估转向群众参与评估、由专项评估转向综合评估、由运动式评估转向常规化评估、由人工操作转向借用网络新型技术。最后,明确评估后怎么办。要理性对待、积极运用评估结果,将评估结果有效运用到社会治理的各种活动之中,防止绩效评估流于形式或被“束之高阁”。当然,在高度重视评估结果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偏颇的以偏概全,尤其是不能对评估结果采取高压化的态度,“一票否决”、“末位淘汰”的激进措施难免会导致绩效评估走样或偏离正常轨道。
(本文系江苏省党校系统学习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精神专项课题“基层治理法治化路径研究”(zx14033)、南通市法学会2015年研究课题“基层党组织在依法推进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定位及作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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