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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认定

【摘要】特定关系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被判处受贿罪的共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两种。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是受贿罪是建立在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基础上的。“受贿案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具体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时,需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综合分析。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 受贿罪 共犯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5月,中纪委制定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二款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些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联系的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8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司法解释”),该意见列举了十种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形式,援引中纪委上述文件对特定关系人的定义。针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受贿罪单独论处,从而使双方都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作为行为主体之一,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为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十八大后,从中央高层到民间舆论,反腐倡廉的声浪一浪高过一浪。在日益强大的人民监督的威慑下,国家工作人员会更加勤政、廉洁;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近亲属、情人、秘书、老上级、老同学,等等)勾结起来以权谋私,趋不正当报酬之利的情况也会日益隐秘、复杂。这给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一些困难。但是,笔者依旧相信法律的公正严明,再隐秘的受贿都会最终浮出水面。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否与“受贿案司法解释”所称的“特定关系人”重合?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一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虽然“受贿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称:“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特别限定。因为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使他人向两者之外的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时候,这个第三者一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也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人。二者的表述没有实质差别,它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第三者”。归根到底,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后“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且“专门利”非“特定关系人”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一定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另外,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二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时候,请托人也必然应该知道这个第三人应该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密切的人,不然的话,请托人也断然不会给这个第三者提供财物。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请托人想方设法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牵线搭桥,进而行贿,最终却被证实这个第三者不是“特定关系人”。这个特定关系人一定是请托人认为能为之实现其某种利益的人,能为之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某种交易的人。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是其成立受贿罪的前提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该罪无疑属于受贿罪的一种,所以,广义上说,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属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但是,从刑法条文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种新罪。在严格的罪刑法定意义上说,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一些区别。

有关研究认为,特定关系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双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时,应以受贿罪论处。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特定关系人在凭借自己的职务影响力进行受贿,即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以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的,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相应于特定关系人)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即可判定为受贿罪,该特定关系人也被认定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一重罪论处。换言之,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同时又可能单独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与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只可能被判定为是受贿罪的共犯。进而我们可以知道,特定关系人被认定为是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在实践中只有一种可能,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中必不可少的是行为实施者是有着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人,也就是说作为一般公民,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的特定关系人是不能单独被认定为是受贿罪的。因此,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情形,事实上只可能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场合。

值得指出的是,前述“受贿案司法解释”中关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规定,类似于理论上的注意规定,即该规定只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隐蔽的间接受贿情形,同时也提醒司法人员不要混淆特殊方式受贿罪与一般交易、娱乐、借用等行为的界限。实际上,仅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新型“间接受贿”的事实为依据,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这是以国家工作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进行的行为还继续实施的,应该成立共犯。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的两种理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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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标签: 受贿罪   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