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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与英国大地产的解体

【摘要】在英国,就死亡发生时的财产转移进行征税的实践早在中世纪英格兰就已存在,但对死者直接征收的遗产税却直至1894年才正式确立。它是英国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大地产解体所采取的一项税收政策,是大土地所有者维持其家族地产的一项日益沉重的负担,大大加速了当时大地产的解体,导致了土地社会的土崩瓦解。

【关键词】遗产税 遗产税税率 大地产解体

【中图分类号】K561.44     【文献标识码】A

在英国,就死亡发生时的财产转移进行征税的实践古已有之,至1894年,英国首次在其《财政法》中就遗产税做了明确的界定,它是在英国社会形势发展到要求大地产解体时出现的一项适时的税收政策。自产生之日起,政府一直不断地提高遗产税的税率,使其日益成为大地产的一项沉重的税收负担,加速了当时盛行的大地产制的解体。本文拟就该问题做一梳理,以还原其真实状况。

遗产税的产生

中世纪的英格兰已经有了“遗产税”征收的实践,当时的庄园土地估价册中,常有记载“他们死时必须交出最好的牲畜或物件作为遗产税”这样的内容①。遗产税是庄园领主对他死亡佃农提出的一种财产要求,它源自一种古老的惯例,根据该惯例,所有的依附农在死后必须将领主提供给他的作战工具,包括马匹、马具和武器等一并交还给领主,后逐渐演化为在农奴死亡时必须缴纳一笔遗产税,它通常是一头最好的家畜或物件。但这仅是就理论而言的,实际上,遗产税在当时是一个很沉重的负担,它是领主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是一种封建性质的领主附庸关系在规约附庸凸显领主权利方面的一种显现,且主要是地方性的、“惯例”性的,尚不具有现代国家意义上的统一税收的属性,但它提供了关于古代在继承之时征税的实践证据。②后伴随着英国税制的日渐成熟,英格兰又渐次出现了不同类型的就死亡发生时的财产转移征税的税收制度。例如,1694年,英格兰开始以印花税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动产的继承征收一种固定税—遗嘱检验税;1780年就遗嘱检验税之外增加了一个新的税种—动产遗产税;③1853年的《继承税法案》又创制了继承税。总之,在税制方面,英国就死亡发生时的财产转移征税的实践不断成熟,为后来1894年遗产税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税制理论基础。

再者,至19世纪末期,大地产体制和土地贵族日渐为新社会形势所不容,国家有必要采取新的措施,促进大地产体制的瓦解,简化土地权利结构中的地产主、农场主和农业雇佣工人三层结构体系,以逐步确立自营农场经营体制。正是在这一理论和现实背景下,一些有远见的议员、政府人员等不断提出主要针对大地产征收遗产税的主张。

1874年,格莱斯顿先生在届时举行的普选活动中提出征收遗产税的主张,其提议虽然遭到了国家的拒绝,但他在其后的数年政治生涯中从未踌躇于提出该议案。④1888年,戈申先生提出将遗产税的征收引入到地方当局、县和市镇议会的改革之中,以满足他们对税收不断增长的需求。在该次法案中戈申所提出的遗产税通常又被称作“戈申”遗产税,它是一种临时遗产税。1894年,哈考特最终将遗产税(estate duty)引入到《财政法》之中⑤,确立了英国的遗产税制度。遗产税依照死亡发生时死者遗产的市场价值征收,且需要在死亡发生之时上缴。1919年《财政法》规定,除非另作说明,则“死亡”的判定是以一个人死亡之日算起的。遗产税实行累进征收原则⑥,它按照死者遗产实际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为了更方便地确定遗产税的税率,1894年《财政法》采用了新的“总计”原则,即将各分散的遗产的价值累加到一起,并以汇总后的遗产价值所应缴纳的税率定为各分散遗产的遗产税税率。

国家不断地提高遗产税的税率

自遗产税产生之日起,其税率一直处于不断升高的状态。1907年《财政法》规定了17个税率等级,不仅将遗产价值超过£150,000的税率做了大幅度地提高,且规定价值超过£1,000,000者,其超过一百万的部分要额外缴纳一个自11%至15%不等的税;1909年《财政法》进一步提高了遗产税的税率,将遗产价值超过£1,000,000的税率统一调整为15%;1914年的《财政法》和1919年的《财政法》更是在原来遗产税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大幅度提高,至1914年时,遗产价值超过£1,000,000的税率已经上升到了20%,到1919年时,遗产价值超过£2,000,000的税率竟达40%。

可以说,遗产税的负担日益沉重的,若将这一日益繁重的遗产税放置到处境日益恶劣的大土地所有者们的身上,其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遗产税的征收对当时的土地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是导致大地产迅速解体的加速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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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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