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的多数行业协会目前还存在较强的行政色彩,处于当地政府部门的从属地位,成为主管部门安置退休人员和闲散人员的就业机构④。政权出于维持社会稳定等目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行业协会的行为,从而影响其独立向社会公众及时传递有效信息,当然,协会内部也包括生产经营者,他们掌握了比较全面准确的信息,但出于整体行业利益考虑,还是会选择短视行为,不向监管机关和社会公开已知的违法方法和技术,只有在内部利益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一些不同的声音,因此,这一渠道的信息传递不是完全公开透明的,也经常会有掩饰性、争议性的信息传出。
博弈力量失衡。非食品从业者的个体自身不具备专业能力,又不能充分接收到其他主体传递的信息,导致的后果就是难以以一己之力成功对抗食品生产经营者,也难以在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组成自己的团体来维护共同利益,当选择举报、投诉方法的时候,购买食品的证据、某食品造成危害的证据又成为横亘于面前的难题。因此,即使有《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撑腰,还是有大量的消费者因“心有余而力不足”放弃了维权,并且逐渐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越是没有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低质量、不安全食品提出治理和赔偿要求,低质量、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就越容易占领市场。相反,高质量的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因为“一分钱一分货”的价格劣势流失掉部分潜在顾客,于是“劣币驱逐良币”,后一种经营者常常不得不向前者学习,降低自己的产品质量,导致消费者在整体上获得的是更差的食品,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的可能和实现途径
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还是否可能?社会公众个体的专业能力显然不可能有普遍的、飞跃式的提升,那么有没有方法可以弥补这一空白?信息传递和博弈力量的问题又能否解决?消费者个体专业能力的不足可以用其他手段补强,这种补强可以以信息传递为基础,同时改变博弈力量的对比。
信息传播方式的转变。社会公众也不都是法律工作者,但并未阻碍他们请律师参与诉讼,因此,与“自己成为各方面的专家”相比,让公众知道“食品安全是个值得关注并且可以参与关注的问题”,知道“可以请谁帮忙来解决这个问题”更为重要。在底层群众很难主动去接收监管机关发出的专业信息之时,可以考虑增加另外的信息传播方式。例如,普法活动提出过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六进”方案,将食品安全有关知识楔入社会个体的日常工作生活之中,能对公众做出有效提醒。
社会力量合作的组织平台。传统的集体行动模型有两个假设前提:一是个体之间沟通困难或者无沟通,二是个人没有改变规则的能力。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还没有完全解决这两个问题,社会的集体行动也就仍然会遵循一些常见的发展道路。亚里士多德指出“人们为了获得特别的好处,通过为生活的目的提供某些特别的东西而聚到一处”,莱昂·费斯廷格指出“集团成员身份的吸引力并不仅仅在于一种归属感,而在于能够通过这一成员身份获得一些什么”。在行政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行业协会常常受制于短期的行业利益的前提下,社会监督力量也需要有自己的合作组织,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多中心治理概念主张采用分级、分层、分段的多样性制度安排,主张政府、市场与社区间的协调与合作,也从另一个角度为此提供了理论论证,社会的治理个体完全可以在行政权、生产经营者组织之外有自己的治理平台。基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的注册、管理等各方面的困难,这种治理平台的一种较优的选择是可以依附于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依附于社区这一较新概念,尽管学者对社区的发展趋势有“行政化”和“去行政化”两种主张和预测,但其毕竟与街道办事处这一组织法确定的行政性机构有所不同,比街道办事处要带有更多的社会性、自治性特征。
合作平台与博弈力量的变化。组织平台本身也并不具备专业知识、专业设备等条件,无法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抗衡,如何能够使食品安全监督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博弈力量对比发生变化?首先,村委会、居委会和社区,都是一个特定地域范围之内的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个体消费者之间容易达成信任,在信任被打破后也有比较有效的声誉惩罚机制;同时,“比起大集团来,小集团能够更好地增进其共同利益”⑤,因为小集团的成员往往会发现自己从集团中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自己付出的成本,从而更容易投入时间、精力和热情,使平台获得更大的内部合力。
其次,平台的作用不是直接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抗,而是一个搜集、汇总信息的渠道,也是各种社会力量的一个对接点。与个体相比,组织平台更容易与技术检测机构、高校科研单位、各类志愿者服务组织达成稳定的合作关系,在疑似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之后,能够更快速、更方便地借助各类技术服务、法律服务,得到一个较为科学的基本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从而以更强的社会合力与监督治理对象展开博弈。
再次,当社会力量无法自行实现监督和治理目标,需要向国家正式权力求助的时候,合作平台也有个体不能比拟的优势。一方面,不同地域之间的合作平台因其同质性可以有较通畅、真实的信息交流,便于统计同类食品安全事件当事人,能够向国家机关提供更准确的决策参考;另一方面,合作平台可以合理分配资源,以数量较少、专业性相对较强的一个团体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提起诉讼,降低总体社会成本并取得较高社会收益。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正如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早就提出的那样,以利维坦为唯一途径或者以市场为唯一途径来解决公共事物是有问题的,通过自治组织管理公共物品的新途径也不是唯一的途径。解决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政府、市场、社会各方面主体的合力,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条件选择、调整治理侧重点和治理方式。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本文系2013年度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常规性立项课题“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体系的构建” 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13FX04)
【注释】
①“吉林省兑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大案补助217万元”,http://www.jl.gov.cn/zwgk/zwdt/bmdt/201302/t20130218_1419563.html。
②孙春苗:《论行业协会—中国行业协会失灵研究》,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第5页。
③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④屠世超:《契约视角下的行业自治研究—基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展开》,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50页。
⑤[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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