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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习惯法变迁与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2)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村寨为例

民间法与国家法制间的冲突与解决

国家法并非万能的“法”。从制定主体上来看,国家法作为国家制定的法比之民间法明显更为权威,从保障方式上来看,国家法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较之民间法的自觉履行也明显更为可靠。但是,这并不能够必然得出在民族地方,国家法比民间法更为有效。民族习惯法是乡土社会长期以来不断形成的,以侗族为例,侗族没有文字,款约都是通过侗族人民代际口头传承下来,在世代沿袭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而形成的。国家法虽然较之民间法调整的社会行为更为广泛,但也并非面面俱到,很多民族地方特有的纠纷形式反而是民间法更能有效解决。另外,针对我国具体国情,如:各地区民族结构的复杂性和历史文化渊源的差异性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等制约因素,国家法的普及和司法适用都存在一定的困难。

首先,国家法的高度概括性决定其难以通用。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信仰、民俗已根植于这些地方,无法轻易祛除,又不可能采用强制力同化各民族信仰,而许多法律条文因其高度概括性而与某些民族的民俗相悖,虽然民族自治政策赋予少数民族地方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法律的权力,但并非所有的民间习惯都可以通过自治条例的方式得以实行。这就使得统一的法律的适用成为一项难以解决的难题。故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民间法的存在,允许其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司法中加以适用。

其次,法制进程的地区性差异决定了民间法仍然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作为有效的解决纠纷手段而存在,而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效力和目的等方面的冲突,又导致其必须服从于国家法,至少需要服从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将民间法作为国家法的补充,这种补充不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国家法的补充,还包括立法过程中,作为风俗习惯的立法渊源对国家法的补充。司法机关对纠纷处理结果能否得到普遍满意的社会效果是有效解纷的标准之一,但这又需首先以村寨内部自主扭转习惯法优先于国家法的观念为前提,这也恰恰是难点所在,以目前的法制进程来看,若要村民自愿将国家法解决纠纷作为第一选择,只能通过普法活动宣传教育,以及大力发展经济,使得因经济发展导致的民间法不能满足新类型、新内容的纠纷等方式来实现,而无论哪种方式,都不是短期之内可以实现的。

再次,现代立法技术越发先进,使得国家法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但随之而来的负面效果是国家法的普及困难。语言的简练、术语的精确是立法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之一。但语言精练虽然使得法典更加专业化、精简化,却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条文的晦涩难懂,现实中很多法律条文作为一般人的智识构成是很难读懂的,即便在法律专业人士的眼中很多条文的规定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法官判案经常需要借助司法解释的适用,即使如此,“同案不同判”也是经常现象。此外,立法过程中,为了顾及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法律条文的精简,防止重复立法,法典的编撰经常出现委任性条文、授权性条文,同一法典中前后条文之间相互呼应等情形,使得在司法适用中,很多案件关于大前提的确定极其复杂,更加造成一般民众对法律条文的难以理解。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普通民众对法典的运用,必须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实现,相较于国家法的费财费力,人们更愿意选择众所周知、通俗易懂的民间法。④基于这种自主选择,对纠纷处理的结果也更容易接受和履行,民间法的这种优越性显然符合当下对案件的处理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个效果相统一。

国家法应当鼓励、支持民间法。血缘与亲缘组成了中国的乡土社会。民间法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其超出一定地域即失效,但也决定了其在以亲缘关系、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村寨这种熟人社会里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规范,因而得到区域内部广泛的服从。人们世代生活在同一地域,这种熟人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契约上的排外性。在世代生活中约定俗成并流传下来的“法”可以解决矛盾的情况下,他们不信任也不愿意接受外来的“法”,认为这会打破亲缘与血缘的联系,这也是“厌讼”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由于实施依法治国,不断地提高国家法的权威和地位,使民间法有被边缘化的趋势,但是前述中国家法的错漏、缺陷与不足在没有根本解决手段以前,民间法不失为国家法最好的补充。至少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具体个案平衡中,民间法的适用可以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可见,很多情况下,与其说民间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不如说二者之间相互支撑。因此,对国家法的重视不能成为忽视民间法发展的理由,应当给予民间法发展的空间,在制度层面上重视民间法的发展,立法工作者在立法活动中,应该尽可能地在国家法的基础上善待少数民族习惯法,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可以考虑前述所说的“泛村际”的村规民约的制定,以逐渐使其成为具体的自治条例。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评价,民间法对社会实效的注重的确符合法律的构成要素,然而现今立法者们却大多无视这种社会实效,他们力求将国家法编撰得滴水不漏,遑论这种追求能否实现,单从立法要求来说,脱离了社会实际的法律是无法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因此,立法者对民间习惯的轻视只会导致立法活动成为“法条上的法”,这种“法条上的法”在民族地方的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水土不服”,对于民族地方的纠纷解决无实际作用。另外,我国目前尚未具备使人们全面地接受国家法的条件,这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决定的,国家法的全面普及短期之内不可能实现。因此,在国家法的基础上还不能完全摆脱民间法的存在,国家法应该支持和鼓励民间法规范本民族地区,在制约民间法恣意规定和适用刑罚的同时给予其发展温和的惩罚方式的权力,给予民族地方培养以民族习惯法解决纠纷的司法工作者的自由。

结语

法制的统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国家法终有一日会取代民族习惯法对于民族地方的作用。但是,在民族习惯法仍能够积极有效地调整民族地方纠纷的今天,国家法应该帮助民族习惯法有效地发挥其社会作用,直至其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民族地方,民族习惯法的适用一定优先于国家法的适用,而是国家法应该在民族习惯法适用范围、试用方式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以免出现以民族习惯法的名义对权利进行侵害。

(作者分别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本文系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5批面上资助项目“治理视野下民族风俗习惯对新农村建设的作用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YCSW2013051、2014M552290)

【注释】

①杨进铨:“侗族款的名称”,《民族论坛》,1990年第2期。

②周世中,郭福良:“黔桂侗族习惯法的变迁—以‘款约法’为例”,《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③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以苗族、侗族习惯法为例”,《民族研究》,2005年第6期。

④谢晖:“主体中国、民间法与法治”,《东岳论丛》,2011年第8期。

责编 /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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