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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转型期人民调解在农村的新发展(2)

转型期农村人民调解发展路径

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由于环境的变化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人民调解能否一如既往地发挥应有的功能进而发展壮大,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

树立农村人民调解重要性的理念。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媒体在宣传法治的过程中,似乎一直充斥着司法机关、律师的作用,很少提及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造成了在人们心目中“依法治国”扭曲为“以诉治国”,殊不知诉讼只是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也是成本最高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人民调解扎根基层,与广大农民接触密切,可以更好地发挥事先预防与化解功能,而且人民调解可以解决情感、道德领域的纠葛,这种优势是司法机关难以比拟的。我们应该像“中医”那样做好事先的“调理”,而不应该事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况且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的纠纷都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理论上来说,送法下乡是好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走上现代化的道路。但是我们看到,在广大农村,传统习惯仍然是人们生活中普遍遵循的基本规范,法律的渗透对于乡土习惯来说还未达到颠覆的程度。由于法律给适用它的人很大的自由空间,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时所依据的风土民情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就认为是合法的,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法治”包含了民主和自由,在村民自治大框架下,应该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社会层面要强调人民调解不是法治的障碍,而是推动民主法治的动力,在农民中还要进一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逐步走上依法调解的道路,实现农村社会在法治建设中的平稳过渡,实现在法治下的充分自治。

重塑农村人民调解的权威。马克思·韦伯把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是建立在权威者的“身份”基础之上,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种现象在中国古代和新中国成立后实现村民自治之前曾经盛极一时。法理性权威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们普遍遵守以理性衍生出来的规则,相对于前两种权威,法理型权威最稳定也是最有效果的。在农村法治逐渐健全以及村民自治的环境下,法理性权威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目标,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最终会向法理型权威演变。所以我们的法律作为一种规则要继续“送法下乡”,在法律的框架下村民自治不是退缩而是要加强,逐渐形成在法治环境下的充分民主和自治。可以说农村人民调解再次繁荣依赖于村民自治能力的成熟水平,为此我们应该抛弃政府包揽一切的思想,还农村真正的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救济。

顾培东认为权威产生的因素有三个:调解者的中立性、调解者的劝导或判定能力、国家对调解者权威的赋予。现在我们已经把人民调解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人民调解员依据《人民调解法》解决纠纷,可以说国家已经给了调解者一定的权威;调解者中立性的保持可以建立在村民行使充分民主选举权的基础之上,这要求政府不再干预农村的选举活动;调解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单靠以身份取得的权威解决纠纷,而要与时俱进,不仅要懂得情理,还要懂得法律。这样,我们的农村人民调解能够获得新的权威,发挥建设和谐新农村应有的功能。

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由于农村纠纷的特点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农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果还停留在依靠纯粹的说教来解决纠纷的传统层面上,恐怕已经不合时宜。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本地的风土人情、风俗习惯,还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并且掌握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推选和聘任两条途径,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村民自治的条件下,推选的人民调解员尽量在乡土社会产生,他们生活于本乡本土,与当地农民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尽量在懂得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中产生,这样可以弥补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欠缺的弊病。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时候,推选的和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为构建和谐农村服务。

同时,我们还要做好农村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在这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负有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定期对农村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调解技巧的培训,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交流学习,互取所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时候,尽量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还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庭审。在人民调解员需要指导时,人民法院应该耐心认真地完成工作,但不要干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调解案件。

(作者分别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村民自治下的农村人民调解实证研究”和2012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河北省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状况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 12SFB5034、2012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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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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