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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摘要】将司法判例引入司法实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来弥补我国成文法体系存在的不足,是大陆法系法学领域的共识,也是我国法学领域改革的必然趋势。中国应该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判例适用上的一些做法,结合国情,构建与自身实际相符的判例制度。

【关键词】成文法 判例法 司法判例 自由裁量权

引言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成文法国家,不论是古代诸法合体还是近现代分别立法的时期,成文法是我国法律存在的基本形式和主要法律渊源。相对于判例法,成文法自身存在一些不足,如其具有的稳定性有余灵活性不足,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修改程序的繁杂性、滞后性都无法及时解决新出现的情况、问题,转而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其次是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规范,导致在运用过程中不同法官对其在理解和运用上的不同。上述特征最终导致实务中“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直接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适用性,进而影响司法权威。

最典型的例子是2008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许霆案和2001年云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何鹏案,两案都是因银行ATM机出错,都是当事人经不住诱惑从ATM机上取款,最后都被法院以盗窃罪定罪,但是一个被判无期徒刑,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然何鹏案的结局还是比较让人满意的,在许霆案判决后,何鹏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最终何鹏被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但实务中有多少如许霆、何鹏案相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他们又能否如何鹏那么幸运?如果这些类似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司法的公平、公正如何保障?司法的权威如何树立?成文法国家出现的类似问题是因体制缺陷导致的,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用司法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通过追求个案的公平、公正,来解决抽象法律规范带来的理解上的分歧、判决上的差异,实现司法的统一和公平。

成文法的特征与存在的不足

成文法国家主要是指大陆法系国家,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我国法律在清末以来主要受日本法影响,而日本法在二战前主要受法国和德国法律的影响,所以导致我国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而我国自古就有制定成文法的传统,所以成文法是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成文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法典化必然要求法律规范高度概括、抽象。成文法国家都以制定法典为其主要标志,但成文法典有其自身缺陷。以《法国民法典》为例,两千多条条文的法典要涵盖调整所有民事领域,这就要求立法时对法律规范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这样固然能满足法官办理案件过程有法可依,但对法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就我国而言,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免出现偏差,有时甚至南辕北辙,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刚一出台就出现对相关条文理解上的分歧,为此我国司法部门立即出台相应解释,以规范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统一司法。但具体案件有具体的情况,司法解释仍然不能穷尽和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所以寻求更加合理的解决之道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成文法修改程序繁杂导致其灵活性差。以我国法典的修正为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正以来,一直在酝酿再次修订,但是修订的时间一拖再拖,其中原因除各方利益的博弈外,繁琐的修改程序也是其迟迟不能修订的原因之一。根据《立法法》规定,从法律议案的提出,到最后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有多道审议环节。如果在其中任何一个审议环节出现重大的分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该议案可能将被搁置,只能按照法定程序交由下一次人大会议来表决通过。而市场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繁琐的修订程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寻求更加便捷的、灵活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解决之道,来规避成文法典的弊端。

树立制定法的权威,不认可法官造法,强调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垄断,将立法权和司法权明确划分。大陆法系国家历经200多年的发展,“判决从不产生法律”①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缺陷突显的情况下,法官不可造法仍然影响着判例能否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有无法律的拘束力的问题。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作用有了一定的认识,但判例仍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渊源。就我国而言,很多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案例汇编起着判例指导的作用,对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但实务中不管法官还是律师,对于这些案例的运用,绝大多数是以参考的形式,而不是当然地对案件具有拘束力。所以,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在中国,仍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官造法的法律文化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生成还有待时日。

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律师中的精英才能担任法官,加之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豁免制等保障,法官队伍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法官的权威性得以树立,法官造法成为传统并得以延续。即使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是经过层层考核由法律精英担任。在我国,法官则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学历,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官的行业。法官不管是专业知识还是道德素质,都没有明显高于其他行业职业人的要求。此种背景下,法官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很难树立,法官造法的法律制度很难在中国生根发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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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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