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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私下接触的不止是法官与律师

一个事关司法公正与诉讼质量的重大问题——

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现状,在法官与律师之间设立绿色屏障,以防止法官与律师就案件进行非法活动,实施利益交换,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和公正,无疑十分必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利益输送。然而,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问题,这不是司法实践中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而是事关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问题。

现实中存在着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与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器,同是一家,应该强调互相支持和配合。因此,习惯做法是,为了案件能够“诉得出去、判得下来”,对一些案件在起诉前检察院要征求法院意见、审理中检法要随时互相沟通、判决前法院要听取检察院意见等。法检这种关系,形成于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唯一价值追求的时代。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明确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新时期,法检仍然保持只注重支持配合,追求双方意见一致的关系,就凸显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有悖法治思维和法治原则的弊端。这是一个事关司法公正与诉讼质量的重大问题,应引起重视。

法官在检察官和律师平等地依法履行职责基础上,与检察官和律师保持等距离接触,使法官、检察官、律师形成等距离三角的关系,是法官依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原则,充分地兼听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全面衡量判断,最终通过居中裁判,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与检察官动辄就作为“一家”,习惯于避开律师沟通案件,那么,就会消解法官不能私下接触律师这项制度的积极意义,甚至会使之变成歧视律师的措施,既让被告人及其律师感到不公平,也造成控辩双方履职机会的更加失衡,不利于维护被告人辩护权。而且很容易导致对案件先入为主,影响法官的客观判断。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就与这种偏重有罪意见,无视辩护观点的做法有直接因果联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法庭,检察官和律师分别作为控方和辩方,都是诉讼活动主体,是诉讼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和完成者,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的诉讼任务,都是立足于各自职责,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并陈述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以及性质等问题的意见,并且争取法官予以采纳并作出自己期望的公正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同样,都应通过公开的活动和意见去说服法官,而不应当在法庭之外,利用不当方式或机会与法官接触,影响法官。

如果说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官不能私下会见原告人,不能与原告人保持热线联系随时沟通情况是很正常做法的话,那么,对实际也是原告,不过是代表国家做原告的检察官,也没有理由不这样做。何况法官与检察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公权力只有依法互相制约,才能减少误用,防止滥用。《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也限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该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法院对检察院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否定、检察院对法院的裁判可以同意也可以抗诉的相对应的权力,构成了司法权的互相制约。司法权受到制约,就促使了司法权依法行使,使案件质量得到保证。所谓的互相配合,正是通过互相制约,使各司法机关共同的司法宗旨得以实现,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效果。如果作为案件审理者的法官与检察官,放弃对司法权互相制约的职责,片面强调配合,随时沟通案件,联合一起共同抗衡对司法权起着监督作用的律师执业权利,那么,就毫无合理性和正当性,本身就是对权力的误用或滥用。

因此,我们对司法活动中的“利益输送”不应作狭隘理解,并非只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会发生利益输送问题。事实上,主张定罪的公权力之间,也可能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以为法官只有与律师私下接触,才可能产生利益输送的腐败行为,而与检察官私下接触则没有问题,理论上不成立,实践上没好处。既然无论所持是认定犯罪还是否定犯罪的意见,都存在利益输送的风险,都要求法官必须高度警觉,于是,就有必要建立健全法官接人待物一视同仁的严格制度,不给任何人利用任何条件,实施利益交换、破坏司法公正的机会。

让民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要求法官必须正确看待和处理与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问题,既与律师建立绿色屏障,也一视同仁地与检察官保持互相制约的关系,使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机会均等,这是法官正确履行职责,树立自身不偏不倚公平公道形象的必然行动。否则,不但影响法官应有形象,而且对司法权威也会造成损害。

(作者为原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焦杨]
标签: 法官   律师   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