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早在2013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均是针对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刑事司法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利益维护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角力与博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同时实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利益的公平正义目的,是刑事司法的双重核心价值追求。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追求,针对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暴露的种种弊端而进行的改革一直在进行着,但是改革的效能未达到预期的效果,“非经法庭审判不得认定有罪”的理念未能得到良好的践行。而随着网络带来的错案公开效应,更是加剧暴露了刑事司法领域的突出问题——以刑事侦查发现案件事实、证据为中心,其后的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化,从而形成“公安机关侦查做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端饭、法院审判吃饭”的流水线作业。
法庭审判需要改进是多方面的。
一是证据来源单一。法庭质证、定罪量刑的证据均来自于控方提供的侦查工作中获得的证据,质证程序长期流于对侦查证据的确认——证人出庭质证、鉴定人出庭质证以及警察出庭接受质证的几率长期处于不合理的低位,大大降低了庭审的严肃性、对抗性和说理性;辩方限于调查取证权的制约,根本没有合法路径调取证明刑事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控方的主要职能在于证明刑事被追诉人有罪,过度依赖于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搜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反人性的。毕竟办理刑事案件的都是活生生的人,在办案过程中难免带有个人主观倾向性。也正是为了降低追诉过程中个人主观性造成的危害,才确立了控辩博弈的庭审制度和法官的居中裁判制度。
二是辩方权利有限。尽管目前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获得了保障,但是关键的调查取证权丧失。法庭质证过程中,辩方仰赖的也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且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无罪意见、此罪非彼罪的意见,很难被法庭采纳。控辩双方的博弈过程中,辩方始终处于弱势。
三是审判法官的权力受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一直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核心问题。法官权力往往受到一些干预。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签发制度使得这种干预不可避免,以至于滋生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即是法院系统内部围绕着法庭审判进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是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强化法庭的功能性作用,不仅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展开调查、进行定罪量刑的辩论,还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更重要的是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审判法官依据法庭审判中出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是以“庭审”这一外化的方式将审判所依据的证据全面地展示给刑事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和公众,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同案犯各方展开质证,也有利于法官“用心”倾听辩方意见,形成案件客观真实,进而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审三方基于公开要素的考量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证明的充分性以及定罪量刑上会更加慎重、更加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使得证据外化、整个审判过程都让大家“看得见”,法庭依据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更加能令刑事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和公众信服。
很多人可能会混淆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但其实二者并不冲突。如前文所述,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是在审判阶段从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合法有效性、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法官裁判进行的庭审程序、庭审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改革。而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不是单一的法院系统内部或某一刑事程序阶段的改革,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系统化司法改革,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较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的中心权威地位的确立问题。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系统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分支,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途径。
中立性、权威性、终极性的特点使得审判权力成为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的系统改革中,审判权力是司法的支点,审判权力不稳固,周边改革不管多么深化,都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能和社会效能。一个不稳固的支点,难以坚定权威地支撑起衡器两造;一个不稳固的支点,难以准确地衡平各方利益诉求;一个不稳固的支点,衡量所得结果根本不可能使人信服。因此,在我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司法改革必须以审判为中心,从庭审活动规范化、公开化等多方位角度进行局部改革,进而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还原审判的公正权威并由此规范侦查、起诉活动的法治化。
(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