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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步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建构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建构

张步峰  中央民族大学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研究员

成熟的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特征

十八大以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经列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这一总体目标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向制度文明建设迈进,标志着中国开始脱离“转型国家”的标签,逐步形成真正成熟的“中国模式”,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涉及依法治国方方面面的问题做出了战略部署,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介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起草过程中说到的,“直面法治领域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迫切期待,提出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这次会议就依法治国作出的决定具有重要价值,放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下审视次会议,更是可以看出其深远影响。

国家治理是指国家通过权力与非权力的方式与社会主体、公民在公共问题的处理上协同共治。国家治理现代化包括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是指国家治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国家治理能力则是指国家治理方式的有效性和治理制度的执行力。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两者相辅相成。”健全的国家治理体系能够全面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强大的国家治理能力又能够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备。依法治国则是健全国家治理体系、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基本途径和基本保障,成熟的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建构。

坚持法治原则健全国家治理制度体系

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因而必须奠基于牢固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上。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国家治理的基本制度体系由宪法与法律建构。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司法制度、政党制度、地方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将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单行法律的形式予以详细规定,具体建构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而,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建立了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各种具体制度,包括行政组织法制度、行政行为法制度、行政救济法制度,对国家公权力行为、社会公权力行为和市场行为进行规范。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国家治理制度体系也已经形成。不过,国家治理制度体系在一些治理领域如社会保障、电影广播电视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等缺少基本法律制度,在治理主体、治理程序等方面还存在不少的缺漏,需要立法机关填补立法空白,完善组织法制度和程序法制度,以健全国家治理制度体系。

贯彻法治精神优化国家治理组织机构

国家治理组织机构,是国家治理的主要承担者。优化国家治理组织机构,应遵循组织法定、简政放权、机构扁平化设置的原则。国家治理组织机构的设置、权限分配、活动原则、人员编制等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以保障国家治理组织结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国家治理组织机构应遵循国家和市场、社会的界限,减少审批事项,尽量将权力之手从社会和市场收回,不干预市场竞争和社会自治能够解决的领域。国家治理组织机构应由传统强调垂直管理的科层制向强调横向合作治理的扁平化转变。科层制组织机构采用的是权力/服从、上命/下行的线性金字塔型等级结构,权力过分集中于金字塔的上方,且层级数量较多,不仅影响上下级、同级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协调,也造成政府机构与民众的沟通不畅,既影响行政效率,又增加行政成本。相比较而言,通过国家治理组织机构的扁平化设置,减少行政纵向层级,强化行政机构之间的横向分权和行政机构向社会组织的社会分权,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构建扁平化的网络治理结构,既有利于治理机构内部的沟通,也有利于治理机构与民众的沟通,吸纳民众的广泛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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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