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年曝光的冤假错案来看,基本都存在着通过刑讯等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修改后刑诉法不仅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及录音录像问题作了新的规定,还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还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该规定也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突破。
目前,法律人对于该规定尚存在明显的分歧。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该规定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是,也有些学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因为,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根据中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对于刑诉法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其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为了进一步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要落实这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问题的话,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如实回答,会得到从宽处理。
笔者认同上述解释。实际上,即使“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没有明确规定在新法之中,我们也可以从辩护权中推出沉默权来。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这意味着,在面临刑事指控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进行积极的辩解、申辩和反驳。但是,进行辩解、申辩和反驳,是权利,而非义务。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
但是,笔者想在此指出的是,这种默示的沉默权大体上可以归为只适合观看而实际根本无法实现的权利。因为,要确保被追诉人在被讯问时真正能够享有沉默权,最重要的措施或许并不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这个原则,而是如何才能有效地控制侦查人员的讯问权,并确保被追诉人享有最低限度的防御能力。为此,不仅应要求侦查人员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还应保障在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所能采取措施只能是尽力说服(例如,向犯罪嫌疑人指出案件中所存在的能够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材料,要求其给出解释;再如,提醒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为自己辩护(辩解),可能会对其不利;等等)。
但是,这种说服行为不应长时间延续(不应超过十二小时)。因为,长时间审讯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疲惫、无助,如果再伴随着对其睡眠、食物和其他生理需求的剥夺,会增强其易受影响性,也会损害其作出复杂决定的能力。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明确拒绝接受讯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实际已经丧失对其继续讯问的权力。这属于沉默权的当然逻辑。沉默权的实现,无疑会对侦查的顺利进行产生影响,但是,长远来看,却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水平和效率。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